(2010)杭淳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亓某、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亓某,农民。2010年7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志来,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农民。2010年7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亓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亓某及其辩护人唐志来、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底至6月30日,被告人亓某、吴某伙同他人窜至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及淳安县,采用以假烟调包真烟的方式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亓某、吴某伙同他人窜至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张夏君小店,窃得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软壳长嘴利群香烟1条。2、2010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亓某、吴某伙同刘亚虎(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淳安县石林镇茶园村王初梅小店,窃得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软壳长嘴利群香烟1条。3、同日中午,被告人亓某、吴某伙同刘亚虎驾车窜至淳安县大墅镇栗园坪村王良士小店,窃得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硬壳中华香烟1条。4、同日中午,被告人亓某、吴某伙同刘亚虎驾车窜至淳安县大墅镇大墅村方华丹小店,窃得价值人民币90元的硬壳中华香烟2包。5、同日中午,被告人亓某、吴某伙同刘亚虎驾车窜至淳安县枫树岭镇汪村村胡权女小店,窃得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软壳长嘴利群香烟1条。6、同日中午,被告人亓某、吴某伙同刘亚虎驾车窜至淳安县汾口镇红星村徐美华小店,窃得价值人民币200元软壳长嘴利群香烟1条。7、2010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亓某、吴某伙同李士峰(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淳安县汾口镇杨翠路余惠连小店,窃得软壳长嘴利群香烟1条和硬壳中华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共计290元。8、同日上午,被告人亓某、吴某伙同李士峰驾车窜至淳安县汾口镇汾口村余红英小店,窃得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硬壳中华香烟1条。9、同日上午,被告人亓某、吴某伙同李士峰驾车窜至淳安县浪川乡洪家村程斯法小店,窃得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软壳长嘴利群香烟1条。10、同日上午,被告人亓某、吴某伙同李士峰驾车窜至淳安县浪川乡大联村毛泽连小店,窃取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软壳长嘴利群香烟1条。综上,被告人亓某、吴某结伙盗窃十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大部分赃物并发还了被害人。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亓某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亓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夏君、王初梅、王良士、方华丹、胡权女、徐美华、余惠连、余红英、程斯法、毛泽连的陈述,证人李士连、洪顺平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亓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亓某、吴某归案后均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亓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亓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三、被告人亓某所退赃款人民币200元,发还被害人张夏君。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