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反诉原告)陶某某与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反诉原告)陶某某,陶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379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王某。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反诉原告)陶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日、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反诉原告)陶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因鉴定结论涉及时间、药名不清无法审查的医疗费,而原告在庭审中又提供了门诊收费收据,本院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门诊费用的合理性进行补充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驾驶轿车沿道自东向西行驶,与沿道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市中心医院就诊,经门诊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椒江区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78.12元、误工费2059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10元,共计6177.12元。要求被告赔偿6177.12元。被告陶某某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医疗费应扣除经鉴定为不合理的费用448.2元,误工费应该按20天、71元/天计算;护理费缺乏医院证明,不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6天、30元/天计算;交通费没有依据,不应赔偿。由于事故是同等责任,原、被告应各分摊50%。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6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另外,此次事故给被告造成了车辆损失费1350元、拖车停车费265元,合计1615元,反诉要求原告张某某赔偿一半计807.50元。反诉被告张某某针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证据2、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住院费某某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情况。被告陶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5日出具的台博医司鉴所(2010)临审字第76号法医学医疗费用审查意见书,证明原告医疗费存在不合理费用448.2元;证据2、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用600元;证据3、维修工单、结算清单,证明车辆损失。庭审中,本院向某、被告出示了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19日出具的更正说明(补充鉴定结论),主要内容为台博医司鉴所(2010)临审字第76号法医学医疗费用审查意见书第2点更正为基本合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住院6天、休息14天,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且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均为合理,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赔偿。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19日出具的更正说明,原、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诉讼相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19日出具的更正说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除补充鉴定结论更正以外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金额本身无异议,仅认为自己不应赔偿,故该证据无需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陶某某驾驶浙j×××××号车辆在台州市××桑叶小区××号附近经道路自东往西行驶,与沿道路自南往北由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0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被告陶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陶某某共支付给原告张某某26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陶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并对超限额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反诉被告应对反诉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被告对误工费205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计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378.12元,其中经鉴定为不合理的费用92元,明显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87.22元(已剔除不合理费用92元),故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合理的金额为3286.12元,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金额为3198.90元。原告住院6天,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20元,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证明,故该主张不合理。原告主张交通费110元,被告认为无票据,不合理,考虑到原告确实接受过住院及门诊治疗,酌情认定合理的交通费为80元。被告的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停车费,原告对金额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伤者不应赔偿,因原告本身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故其认为无需赔偿的抗辩不能成立。另,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在其赔偿款中剔减。原告认可收到2600元,其中2000元从交警部门领取,600元是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该600元未包含在本案起诉的医疗费中,因被告无支付600元医疗费的相应凭证,故该600元应属交强险范围,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剔减的金额应为2000元。综上,原告及反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某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3570.23元(已剔除被告陶某某支付的2000元);二、反诉被告张某某赔偿给反诉原告陶某某车辆损失646元;上述两项相互折抵,由被告陶某某支付给原告张某某2924.2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陶某某其余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5元,被告陶某某负担1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5元,被告陶某某负担5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元,被告陶某某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林平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婷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