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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施慧娟,浙江凯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慧娟、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行相识,双方于2000年3月3日到江山市坛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8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子女出生后家庭琐事增多,原、被告之间出现矛盾,夫妻感情问题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婚后原告到亲友处借钱6万元,购买浙a×××××大货车一辆用于经营货运业务。2010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持原、被告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将该车以3万元的低价转让。原、被告为此发生矛盾,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将双方共有财产空调、21寸电视机等家具转移,并将原告的衣物烧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女王某乙、王某丙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直至女儿成年;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价值3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婚生女王某乙、王某丙的身份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私自将车辆转让的事实。被告毛某辩称:对双方结婚、生育两女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面有外遇,就是因为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女儿,原告跟别人在外面生了一个儿子。原告曾经买了浙a×××××的大货车,然后新买了浙a×××××大货车。浙a×××××的大货车是原告卖掉的,浙a×××××是被告卖掉的,卖了2.8万元,还掉原告在公司欠款只拿到2.3万元,现在这个钱已经用于抚养小孩了。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的感情是好的,虽然原告有外遇,但是如果原告改掉的话被告可以原谅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且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供该三份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行相识,双方于2000年3月3日自愿到江山市坛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8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婚后购买浙a×××××、浙a×××××大货车各一辆,现该两辆货车均已处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扶持,互相帮助,以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女儿,应视为已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彼此已有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巍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