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沈某。被告:张某。原告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无法采用直接、邮寄等方式送达应诉材料,同年7月23日,本案由审 判 员 陆 学 欣 、代理审判员 张燕、朱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同年7月23日向被告张某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同年10月25日在本院织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在2004年怀孕期间,发现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并参与赌博,并曾多次规劝被告。自2006年开始,原告将未满2周岁的女儿留在家中由公婆照料,白天到织里老凤祥珠宝店上班,晚上则与幼小的女儿相某。四年多来,被告只在每年年三十回家看看父母,第二天又离家而去,也不与原告有过夫妻生活。被告从来不把妻女放在心上,长期在外游荡,以赌为业。平时女儿身体不好都是由公婆及其家人帮忙送医院治疗。原告自2008年6月起回娘家居住。2009年8月3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离婚不予准许后,被告仍未有丝毫悔改表现,也未到原告娘家要求原告回家,且仍长年在外从事赌博。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多,自2006年开始,双方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年承担女儿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6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婚生女儿张某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年承担女儿抚养费4800元直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原告沈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户口簿一份,欲证明婚生女儿张某的身份情况;证据3、(2009)湖吴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8月3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张某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常发生争吵。2008年6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2009)湖吴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1年多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张某从小在被告家生活,由被告父母抚养照顾,被告母亲也表示愿意继续抚养,原告也当庭同意婚生女张某由被告抚养长大,自己承担每月抚养费400元,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本院认为婚生女儿张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沈某与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随张某共同生活,由沈某负担自2010年11月起每月400元的抚养费至女儿十八周岁时止,支付方式为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一次;三、沈某有权每月探视女儿张某2次(分别定于每月第1周、第3周的星期六或星期日),张某应予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陆学欣代理审判员张燕代理审判员朱河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吴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