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长民一初字第0110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鲍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一初字第01105号原告鲍某,女。被告刘某甲,男。原告鲍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诉称:原告鲍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举行婚礼。××××年××月补办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儿子刘某乙出生二周后,被告刘某甲外出打工,并且有了外遇,经常无故找原告吵打。被告打工挣得的钱也不给家里。另外被告还有赌博恶习。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儿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支付;位于长丰县庄墓镇粮站东边一上一下门面房屋依法分割;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2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和原、被告婚姻关系;2、被告刘某甲的保证书,证明被告在婚姻中有过错;3、证明一份,证明位于长丰县庄墓镇粮站东边门面房系被告刘某甲父亲刘某某购买,用于刘某甲和鲍某结婚,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未答辩,也未举证。本院依职权调取刘某某与李胜购房议定书并对刘某某进行了问话,证明位于长丰县庄墓镇粮站东边一间门面房系刘某某所买,该楼上加盖一间也是刘某某所加。庭审中原告鲍某对上述购房协议不清楚,但认可刘某某所买的房子只是楼下一间,上面一间是其婚后与刘某甲所加盖。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上述1、2份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刘某某与李胜购房议定书证据,虽被告刘某甲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21日,被告刘某甲的父亲刘某某从李胜处购买位于长丰县庄墓镇粮站东边一间门面房屋。原告鲍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举行婚礼。刘某某就用上面所购买的房屋作为刘某甲的婚房。××××年××月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由于被告刘某甲长期在外打工,在婚姻感情上有了出轨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之后原告鲍某也外出打工,其婚生子刘某乙留在被告处,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现原告鲍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刘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做到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严重影响和损害了夫妻感情,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鲍某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鲍某现在也外出打工,且双方生育的一子刘某乙一某,已适应目前的居住、生活和学习环境,从对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刘某乙更为适宜;子女抚养费由被告刘某甲承担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所述位于长丰县庄墓镇粮站东边门面房一上一下门面房屋系被告刘某甲父亲为刘某甲结婚所买,应属被告刘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称该房屋上面加盖是自己加的及其他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鲍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告鲍某与被告刘某甲共同生育的儿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至年满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鲍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陈庆权审判员 柴燕萍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建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