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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巨人××电梯有限公司、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兴隆县××开发有与兴隆县××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人××电梯有限公司,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兴隆县××开发有,兴隆县××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350号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钱某。委托代理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兴隆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中央村(村委会三楼)。法定代表人:张乙。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兴隆县××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凯霖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甲、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隆县××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购电梯5台,价款为873500元,安装费152500元;此外,双方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也均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期间,被告给付原告996000元,尚欠30000元却未能按约支付,因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除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合同价款30000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995元(计算时间至2010年8月24日止);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5台,电梯价款为873500元,安装费为152500元,同时还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也均作了相应约定的相关事实。2、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五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供给被告的5台电梯经承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测合格的相关事实。被告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内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中原告的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上述两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购电梯5台,价款为873500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20%,计174700元;发货期15天前支付设备总价的60%,计524100元;电梯安装完毕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20%,计174700元。此外,合同还约定如逾期付款则按逾期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等。同日双方针对电梯安装又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安装款152500元;安装款支付期限为:发货日期前7天支某某装费的50%,计76250元;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支某某装费的50%,计76250元。如逾期付款,按安装合同总价每周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安装合同总价的10%等。合同成立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期间,被告除已给付原告价款996000元,尚欠价款30000元借故拖欠,原告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显属违约,应依法对本案承担支付价款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兴隆县××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价款30000元,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995元,合计349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兴隆县××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凯霖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