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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镜民二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安徽省江南长运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江南长运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镜民二初字第00511号原告:安徽省江南长运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陈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朝晖,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江南长运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长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年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刘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4日,原告驾驶员张文芳驾驶在被告处投保的皖N0XX**号客车在高速公路上与皖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起诉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案经该院审��作出判决,由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183272.50元(不含已赔付的41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224272.5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理赔,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上述款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应承担百分之五十赔偿责任;2、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亲属没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有抚养费;3、由于原告没有投不计免赔险应再扣除百分之十。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原告江南长运公司为皖B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损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神行车保系列便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5日24时止。2009年4月4日,原告江南长运公司的驾驶员张文芳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与皖HXXX**车相撞,造成车辆���损、一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与驾驶员张文芳负同等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起诉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案经该院审理作出判决,由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183272.50元(不含先行赔付的41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224272.50元。2010年6月13日,原告根据鄂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支付了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江南长运公司当庭提交的(2009)鄂城法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皖BXXX**车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及条款、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南长运公司为皖B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损险、商业三责险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双方之间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江南长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所投保的皖BXXX**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江南长运公司为此支付给了受害人亲属各项费用共计224272.5元,其中183272.5元系在(2009)鄂城法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本院对被告的1、2两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原告江南长运公司在投保神行车保险系列保险时并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相关保险条款规定应扣除百分之十赔偿份额,对此原告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关于未投不计免赔应扣除保险赔偿款的百分之十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江南长运公司保险理赔款为(183272.5×90﹪+41000)205945.25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江南长运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205945.2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江南长运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保险赔偿款205945.25元。驳回原告安徽省江南长运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保险赔偿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年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