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与被告欧和国、陈积平与欧和国、陈积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与被告欧和国、陈积平,欧和国,陈积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193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东路12号。负责人:林昌忠,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剑峰,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员。被告:欧和国,032519651209255x),汉族,住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东山东路85号。被告:陈积平,5197801012514),汉族,住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陈宅巷*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与被告欧和国、陈积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峰、被告欧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欧和国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9日止,月利率8.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欧和国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利息10349.76元、罚息。2、被告陈积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及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欧和国、陈积平的身份证,证明两被告身份。3、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欧和国向原告借款,被告陈积平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欧和国承认借款是事实。被告陈积平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积平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陈积平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认定:2009年12月10日,被告欧和国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9日止,月利率8.1‰。逾期不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即按月利率12.15‰收取逾期利息。由被告陈积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欧和国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30000元×8.1‰×6=6318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与被告欧和国、陈积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欧和国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其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积平在被告欧和国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形下,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积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和国追偿。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和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6318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6月10日按月利率12.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积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积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和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7元,减半收取1553元,由被告欧和国、陈积平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