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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小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县××合××社××用社与方甲、方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社××用社,方甲,方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小商初字第145号原告:三××县××合××社××用社(以下简称小雄××),住所地三门县××××号。代表人:何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方甲。被告:方乙。原告小雄××诉被告方甲、方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甲、方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小雄××起诉称:2007年7月27日,被告方甲以种植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97‰,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21日,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约定利率不变。如贷款到期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的,则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方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方甲、方乙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方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商业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方乙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2、由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甲、方乙未作答辩,也未见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方甲由被告方乙担保于2007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8.97‰,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如逾期归还,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方甲、方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经与原件核对真实可信,并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方甲因种植资金所需于2007年7月27日向原告小雄××借款6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8.97‰,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21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如逾期归还,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方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二年。借款逾期后,被告方甲、方乙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小雄××与被告方甲、方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甲不按约归还借款以及被告方乙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方甲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其利息,要求被告方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三××县××合××社××用社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其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27日至2008年7月21日按月利率8.97‰计收,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月利率8.97‰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二、被告方乙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方甲、方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方甲、方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信峰人民陪审员  柯小米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丹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