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林秋根、沈娟萍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秋根,沈娟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秋根。1989年5月3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1年7月18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5月2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沈娟萍。因本案于2010年8月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秋根、沈娟萍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代理检察员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秋根、沈娟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林秋根、沈娟萍与范彩娥(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林秋根冒充“金志平”,用事先制作的假房产证作抵押担保,并由沈娟萍出面作担保,三人至嘉善县大云镇博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陆燕骗得人民币3.4万元。后将赃款分享并挥霍。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林秋根、沈娟萍与范彩娥经事先商量,由林秋根冒名其哥哥“林留根”,由沈娟萍冒名“高玲珍”,两人购置假身份证后至嘉善县佳诚担保公司,由沈娟萍以冒名“高玲珍”的身份为冒名“林留根”的林秋根作担保,向该公司冯传久骗得人民币7.2万元。后将赃款分享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秋根、沈娟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燕、冯传久的陈述,证人张健、杨伟、陈旭东、李豹豹、高玲珍、林留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身份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诉人林秋根、沈娟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0.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指控数额有误,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林秋根、沈娟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秋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娟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林秋根、沈娟萍退赔被害人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