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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洪某甲��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洪某甲。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冯某。原告洪某甲为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亦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6年1月12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8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儿洪某乙,现在校上学。婚后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长期以来双方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家庭对子女不负点滴义务和责任。2006年2月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07年原告诉请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迄今已三年多,双方从无来往,女儿洪某乙也一直由原告抚育,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法和好,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洪某乙由原告抚育至独立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原告洪某甲在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的���口本和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婚姻关系及生育一女儿的事实;2.苍南县人民法院(2007)苍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3月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冯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专门机关及有关部门依职权颁发出具的证件,证据2系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某,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6年1月12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儿洪某乙,现就校苍南县灵溪镇第五中学。婚后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曾离家出走,原告于2007年3月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仍无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1月12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因婚后双方没有培养好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不和,产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3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仍无和好,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现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女儿洪某乙,经征求其本人意见,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考虑,应由原告抚养为妥,被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洪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洪某乙由原告洪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冯某某负担抚养费20000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冯某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洪某甲。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亦满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杨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