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农村合作银行下沙支行、下沙××为与被告周某某、姚某、金某某金融借款与周某某、姚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农村合作银行下沙支行,下沙××为与被告周某某、姚某、金某某金融借款,周某某,姚某,金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144号原告杭州××农村合作银行下沙支行(以下简称下沙××),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层)。负责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姚某。被告金某某。原告下沙××为与被告周某某、姚某、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姚某、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下沙××诉称,2009年4月13日,下沙××与周某某、金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下沙××向周某某发放短期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月利率为6.0‰,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双方对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管辖法院等均已明确约定。姚某,金某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4月13日,下沙××依约向周某某提供了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到期后,下沙××多次向周某某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50万元及201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2、姚某、金某某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周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姚某、金某某负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姚某、金某某均未作答辩。对于诉称的事实,下沙××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周某某和姚某的婚姻关系;2、保证借款合同,拟证明下沙××与周某某、金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双方就借款事宜所作的相关约定;3、共同债务确认书,拟证明姚某应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周某某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借款借据,拟证明下沙××于2009年4月13日向周某某发放贷款50万元,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5、借款入账凭证,拟证明下沙××于2009年4月13日向周某某发放贷款50万元,周某某签字确认收到款项。被告周某某、姚某、金某某均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下沙××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4月13日,下沙××(贷款人)与周某某(借款人)、金某某(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下沙××向周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若发生公证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同日,下沙××将50万元转入周某某账户,周某某确认收到该款。同日,姚某向下沙××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上述借款系周某某与其的共同债务。周某某按约归还了2009年4月14日至2010年3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10年3月20日之后,周某某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周某某、姚某、金某某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周某某与姚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下沙××与周某某、金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下沙××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周某某未按约清结借款及其利息,应按约定支付复息和罚息。金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周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姚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按约对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下沙××未提交证据证明为本案诉讼其已产生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对该行要求周某某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姚某、金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姚某归还给原告杭州××农村合作银行下沙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0元;二、被告周某某、姚某支付给原告杭州××农村合作银行下沙支行借款利息2300元;三、被��周某某、姚某支付给原告杭州××农村合作银行下沙支行逾期付款利息26850元(计算至2010年10月8日,此后按按月息9.0‰另算);四、被告金某某对周某某上述一、二、三项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杭州××农村合作银行下沙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三项合计人民币529150元,被告周某某、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人民币11820元,由被告周某某、姚某、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澄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人民陪审员 张舒婷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华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