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闵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2010年7月1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闵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6日下午17时40分许,被告人闵某在本市上城区学士路农业银行湖滨支行ATM机取款时,发现ATM机内有一张卡号为×××8014银行卡(户名为周风城),其便分三次从中共计取款人民币600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了被告人闵某,并于2010年7月15日在本市下城区孩儿巷161号六顺旅馆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闵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赃款6000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陈述、证人刘某、李某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取款明细单、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授权书、道歉书、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丛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