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章锦旭与绍兴县丰威绣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锦旭,绍兴县丰威绣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24号原告:章锦旭。委托代理人���张涵刚。被告:绍兴县丰威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士忠。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原告章锦旭为与被告绍兴县丰威绣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3月4日、3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16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锦旭的委托代理人张涵刚、被告绍兴县丰威绣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黄通宕到庭陈述证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锦旭诉称,2008年7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5,000元,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但该款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实际原、被告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欠款性质���为结欠货款,故变更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将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货款305,000元。被告绍兴县丰威绣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间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与被告实际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的是黄某,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8年7月9日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305,000元的事实;该欠条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士忠的妻子冯彩芳所出具。证据2,2008年3月4月至3月20日送货单二十六份,以证明原告供给被告货物价值102,534.55元的事实。证据3,2008年3月21日至4月20日送货单四十一份(其中有一份是2008年3月4日的送货,也归入这一组证据),以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货物价值120,824.10元的事实。证据4,2008年4月21日至5月18��送货单三十三份,以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的事实。证据5,2008年5月21日至6月18日送货单三十四份,以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的事实。证据6,2008年6月21日至7月2日送货单十三份,以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货物价值25,871.60元的事实。证据7,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冯彩芳和赵士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8,送货单汇总表一份,以证明供货总计金额是476,675.76元的事实。为证明本案欠条出具及合同履行情况,原告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到庭陈述证言(证据9):章锦旭雇我帮他销售货物,我是按照销售量拿提成的。我帮章锦旭卖东西给绍兴县丰威绣品有限公司,具体是我和丰威公司的赵士忠及他老婆联系的,大约是从2008年3月开始交易的,货物由我们送到丰威公司,丰威公司有时是由老板赵士忠签收,有时是由老板娘签收,有时是由其他员工签收的。���士忠付给我的款我都转给张锦旭了。章锦旭提供给法庭的欠条是丰威的老板娘写给章锦旭的,因为章锦旭是我老板,所以我带他一起过去催讨,当时在场的有我和章锦旭、章锦旭的驾驶员,还有丰威公司的赵士忠和赵士忠的妻子。丰威公司应该付款给张锦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0,收据八份,以证明被告和黄某发生业务往来计金额为165,000元的事实。证据11,2008年6月1日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黄某已经收到货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证据2-6中码单55份上的签名“冯彩芳”是否系冯彩芳所写、证据2-6中码单31份上的签名“赵士忠”是否系赵士忠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接收委托后,向本院出具浙法司(2010)文鉴字第9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份(证据12),鉴定结论为: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9日的欠条是冯彩芳所写;55份码单中“冯彩芳”的签名是冯彩芳所写;31份码单中,时间为08年5月18日、08年5月26日两张码单和编号为0011952、0008514两张送货单上的“赵士忠”签名是赵士忠所签,其余27份码单上的“赵士忠”签名,不是赵士忠所签。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冯彩芳所写,因此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对证据2-6,被告是和黄某发生业务,收到的货物没有这么多,送货单中时间为2008年3月20日、3月17日、3月12日、3月11日、3月10日、3月8日(货款1,234.80元)、3月6日、4月19日(货款7,368元)、4月16日、4月14日、4月13日、4月11日(共三份)、4月9日、4月6日(货款2,592.20元)、3月30日(货款1,207.20元)、5月5日、5月2日、4月24日(二份)、4月21日(货款2,500.80元)、5月21日(货款2,380.50元)、5月26日(货款2,976元)、5月27日、6月2日、6月3日、6月4日、6月8日、6月9日、6月10日、6月12日、6月18日、6月27日、6月26日、6月29日(二份,其中一份退货,退货事实是存在的),对于上述送货单没有异议,对于赵士忠的签名没有异议。对于2008年5月18日、5月26日(1,228.80)这二份送货单上赵士忠的签名不能确认,对于其他的送货单,被告方都没有收到项下的货物,被告方不予认可,并申请对送货单中冯彩芳签名的真实性及被告不予认可及不能确认的赵士忠签名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证明送货单上的字是冯彩芳所写。证据8,发生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且我们也有部分货物没有收到,而且和我们发生买卖关系的是黄某。证据9,证人证言,不符合事实,本案被告不是适格被告,证人在陈述证言过程中前后矛盾,一会说是我们卖给丰威公司,一会说是自己卖给丰威公司。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10,时间为2008年7月18日、2009年7月26日、2009年11月14日、2009年6月14日这四份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在欠款中已经很明确说明了是欠章锦旭本人,并非系黄某代收的,代收的话需被告补强证明委托手续。对于所有的收据真实性都没有异议。还有一份收据上写“还差3万元的收据”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11,关联性有异议,因为2008年7月9日已经经双方结算,并出具欠条,这份收据已经含在2008年7月9日的欠条里面了。对证据9,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人系原告的雇员,证人在该业务中的行为是代表原告的,因此可以证明原、被告间是买卖关系。对证据12,原告当庭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意见书中有几处内容自相矛盾,它与客观存在的事实存在鲜明的差距,但是后又主观认为系同一人书写,所以对该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有怀疑,所以对该鉴定,被告要求鉴定机构出庭作证。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据1,结合证据7、12,该欠条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士忠的妻子冯彩芳所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6,结合证据12,对时间为2008年3月20日、3月17日、3月12日、3月11日、3月10日、3月8日(货款1,234.80元)、3月6日、4月19日(货款7,368元)、4月16日、4月14日、4月13日、4月11日(共三份)、4月9日、4月6日(货款2,592.20元)、3月30日(货款1,207.20���)、5月5日、5月2日、4月24日(二份)、4月21日(货款2,500.80元)、5月21日(货款2,380.50元)、5月26日(货款2,976元)、5月27日、6月2日、6月3日、6月4日、6月8日、6月9日、6月10日、6月12日、6月18日、6月27日、6月26日、6月29日(二份)共37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冯彩芳签名的码单55份及时间为08年5月18日、08年5月26日和编号为0011952、0008514的码单共4份,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赵士忠”签名的码单27份、收货人处有“金祖贤”签名的码单19份及收货人处无人签名的码单5份,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结合证据2-6及证据12,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证据10、1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黄某不能代表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货款,因原告陈述黄某系其雇员,且其在本案讼争的买卖业务往来中系原告方合同经办人,黄某本人在出庭作证时陈述收取款项后交付给原告,原告对证人证言也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0、11予以确认,但时间在2008年7月9日前的收据5份项下的款项,不能冲抵本案讼争的货款。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赵士忠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冯彩芳与赵士忠系夫妻关系。原、被告间曾有买卖绣品模等业务往来。2008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000元,并由冯彩芳以赵士忠名义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2009年6月4日、7月26日、10月14日分别支付给原告货款40,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6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00元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本案买卖业务往来发生在被告和黄某间,其不��识原告张锦旭,因原告提交的欠条明确载明债权人为张锦旭,且相关交易凭证也由原告持有,黄某到庭陈述其仅为经办人,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买受方的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权利。现本院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丰威绣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章锦旭货款人民币240,00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锦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原告负担1,252元,被告负担4,623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司法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人民陪审员 魏 木 根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森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