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张某某,陈某某,苏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644号原告: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注册号:330382000011448),住所地:乐清市××镇××号。法定代表人:孔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第三人:陈某某。第三人:苏某某。原告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陈某某、苏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第三人陈某某和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两第三人承包了白象至南通的客运线路,并雇佣被告为该条线路上开车某某。按照政府的现行政策,该营运行为在营运中由原告进行管理,为了道路客运的安全,第三人雇佣的司某由原告组织安全某某教育,由原告代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和佣金直接由第三人与被告协商发放,合同期限为一年。2009年1月1日,原告因合同改板又一次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5年。2009年12月1日,被告因自身原因,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到乐清市外来驾驶员管理中心与原告签订解聘协议书,原告收到该协议书后,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报酬的争议,原告无须给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劳动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款项。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原告称其是替第三人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称被告因自身原因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是事实。原告在合同期内辞退被告,应支付劳动法规定的款项。第三人陈某某述称:其没有参加线路某包,已多年没有上班,对被告的情况不清楚。第三人苏某某述称:劳动仲裁委裁决错误,被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不是第三人。被告的工资其已全部支付。合同上保证人根本不是本人签字,被告提供自己工资的证明也本人签名按指印,不要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公司系原告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的分支机构。2007年2月1日,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苏某某(乙方)签订了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白象至南通线路某包给乙方,投放北方卧铺车壹辆,牌照为浙c×××××,经营期限为三年,即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经营期满后,乙方的经营权自动取消,车辆产权由乙方自行处理,证件由甲方收回。乙方获得经营权后,每年需向甲方交线路经营承包款4万元。乙方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聘用外单位司乘人员,必须经甲方安全部门考核,签订聘用合同等手续……”。2008年1月1日,第三人苏某某雇佣被告张方甲为浙c×××××车辆驾驶员,经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公司审核后,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公司(甲方)与张某某(乙方)双方签订《驾驶员聘用合同暨行车安全责任某》,约定:“甲方审核同意,聘用乙方张某某担任白象-南通班线浙c×××××号车辆驾驶员,初聘者试用期为三个月,乙方工资按趟计算,具体工资待遇等由乙方与保证方乙第三人苏某某)另签协议确定,与甲方无涉,但工资已包含乙方一切劳保福利、加班工资、补贴津贴、社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所有内容……”。第三人苏某某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未在合同上签字。张方甲工资由第三人苏某某给付,但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协议。2008年10月1日,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公司(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聘用外来机动车驾驶员协议书》,约定:“甲方聘用乙方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聘用期内乙方不得擅自离开或为他人开车,甲方不得无故辞退乙方……”。同日,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聘用外来机动车驾驶员行车安全责任某》。2009年1月1日,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公司(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驾驶员聘用合同暨行车安全责任某》,合同期限为五年(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有关工资约定等与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驾驶员聘用合同暨行车安全责任某》内容相同。第三人苏某某作为保证方未在合同上签字。2009年12月1日,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解聘协议书》,写明:“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解除聘用合同……”。庭审中苏某某确认被告张某某是其雇佣,被告张某某的工资都是其发放的,被告张某某也确认其工资一直以来都是由苏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但任驾驶员期间,工资按趟计酬,每趟以驾驶路途的远近确定不同计价标准。根据张某某领取的部分工资单,张某某在2007年月平均工资为2678元、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2923元、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3205元。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非公司企业基本情况、被告和第三人的身份证、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协议、驾驶员聘用合同暨行车安全责任某、被告上岗证、工资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为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第三人苏某某签订的客运线路某包经营协议书,原告与第三人苏某某之间属于挂靠经营法律关系,在挂靠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苏某某向原告交纳线路经营承包款4万元,车辆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以原告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由该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虽然被告是由第三人聘用,工资直接由第三人支付,但第三人并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其工资支付方式属于原告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基于线路某包挂靠协议建立的内部经营结算方式,且第三人聘用被告已经原告考核同意,原、被告双方也已签订了《驾驶员聘用合同暨行车安全责任某》,被告担任驾驶员职务期间,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约束,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张某某领取的部分工资单,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38元,被告辩称其在担任驾驶员工作期间月工资为4080元,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解聘协议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011月的二倍工资差额816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所约定工资已包括社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故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二、原告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应支付被告张某某经济补偿金9714元(3238元/月×3个月)。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如果原告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第三人苏某某应对原告承担的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金莲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亚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