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785号原告:陈某。被告:万某。原告陈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永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初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年××月××日生育儿子万成。婚后,由于双方的年龄差距,且被告脾气暴躁,生性多疑,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矛盾日渐突出,争吵后彼此积怨,再加上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双方于2010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万成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年××月××日生育儿子万成。被告万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评判分析如下:原告所递交的证据1、2、3均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家庭等相应事实,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初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万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双方于2010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根本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坦诚相待,加强情感的沟通与交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遇事互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请求与被告万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永健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