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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甲、徐甲与被告洪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中国××财与洪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洪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都区××号。负责人:江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徐甲与被告洪某某、李某某、吴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水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乙、林某某,被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2008年12月8日,洪某某驾驶浙k×××××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李某某,后变更为吴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龙泉分公某投保了交强险)从龙泉开往八都方向,16时00分许,当车行驶至丽浦线126km+910m路段时,与正在道路上执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龙泉市交警大队的认定,被告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48146.37元。事发后,被告只支付了2000元医药费,现起诉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7572.32元;要求被告洪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赔偿原告损失44626.37元。被告洪某某辩称: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缺少病历、用药清单,且第二次在龙某某民医院住院是属挂空床的,不予赔偿;2、原告是在值勤中受伤,不造成误工费损失;3、交通费赔偿没有依据;4、答辩人已支付了2000元医药费。被告李某某辩称:答辩人的摩托车已于2003年10月份转让给了龙泉市飞龙摩托公某,并以以旧换新的方式换了一辆电瓶车,该摩托车是2008年出的事故,应由现在的实际车主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1、关于浙k×××××号摩托车在答辩人公某投保了交强险系事实,投保人是吴某某,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2、答辩人公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予以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是10000元;3、误工费,原告系工伤,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后工资有实际减少,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赔偿;4、护理费以鉴定结论为准,但原告也应提供实际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的实际减少收入证明;5、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公某承担。原告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浙k×××××号车辆信息单,拟证明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李某某;2、洪某某的驾驶证,拟证明洪某某具有驾驶资格;3、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龙某某民住院两次,在丽水医院住院一次的事实;4、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应由洪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事实;5、住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整个医疗过程和医生建议休息时间;6、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情况;7、收费收据、费某某单,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及用药情况。被告洪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3、5中,出、入记录中所反映出住院时间与实际住院时间不相附,该证据不能代证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证据7中的收费收据也包含了原告挂空床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方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在质证中认为:肇事车辆已于2003年10月份转让给了龙泉市飞龙摩托公某,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不进行质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由龙泉交警队认定,而原告受伤前是在交警队上班的,该认定不客观公正;3、关于门诊病历,原告需提供证据原件;住院病历中,原告在龙某某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期间,没有实际住院,而是挂空床,因此这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均不予以赔偿;4、被告公某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对不合理的费用由法院剔除。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洪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个半月,但这个时间是否计算误工费还要看原告的具体减少的误工损失;护理时间为1个半月,前半个月两人护理,后每天一人护理;住院费用中2145.82元是与损伤无关的用药。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保险抄单、保险合同,拟证明吴某某将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公某投保,保险期限是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2、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病历的一部分,包括护理记录、医嘱记录及体温单,拟证明原告在2009年1月20日之后回家过年未返回病房,其家属是2009年7月10日去医院结帐的,这期间医嘱单和体温单均未显示相关的记录,证实原告在这期间系挂空床。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作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本案的案情和原告在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挂空床,故对于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在核对原告提供的出、入院记录和被告提供的护理记录予以确定,对于其他住院时间以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某虽对责任认定的客观性存在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关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被告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与原告在其起诉中的陈某某致,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吴某某已将肇事车(牌号为浙k×××××)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二、浙k×××××二轮摩托车是被告洪某某从被告吴某某处以2000元钱价格抵债抵来,故事发时实际车主应为被告洪某某本人。三、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有如下损失:1、医药费:门诊、住院药费合计为48146.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医院的医嘱和护理记录来计算,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实际住院治疗43天,计1290元(30元/天×43天);3、护理费:4517.4元(75.29元/天×60天);4、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受伤后,去龙泉治疗和去丽水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洪某某已经支付了医药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洪某某驾驶车辆未能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已将肇事车(牌号为浙k×××××)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故原告对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可以向保险人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17.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017.4元。对于强制保险赔偿之外的39436.37元,被告洪某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已支付2000元,尚应支付37436.3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17.4元;二、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436.37元;三、驳回原告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400元,由原告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水平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伟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