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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某某、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李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何某某、李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李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何某某,李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何某某。被告:李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大街××号。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原告翁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李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财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日上午10时许,原告乘坐其丈夫周某某驾驶的浙B×××××号两轮摩托车在象山县××街道丹峰西路自东往西行驶过程某因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浙B×××××(发生事故时临时号牌为浙B×××××)突然变道导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入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初步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为治疗伤势所需,先后用去医疗费用26358元,遵医嘱休息7个月,造成误工费损失16556.40元,因伤势需要,需人护理,支付护理费4730.40元,往来医院所需,支付交通费1228元,以上共计48872.80元。2009年12月9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2009122117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任何责任。另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询确定,浙B×××××(发生交通事故时临时号牌为浙B×××××)的车主是被告李甲,浙B×××××(发生交通事故时临时号牌为浙B×××××)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投保于被告财产××公司处。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6358元,误工费16556.40元,护理费4730.40元,交通费1228元,以上共计48872.80元;2.依法判令何某某与被告李甲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浙B×××××号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本公司没有异议,但当时事故发生时是临时牌照浙358**号,要求原告补充提供证明临时牌照浙358**号车辆就是浙B×××××号车辆的证据。对于合理的赔偿项目予以认可,对于不合理的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予以扣除。被告何某某、李甲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2.被告何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甲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公司的保单抄件原件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浙B×××××就是浙B×××××车辆的事实;3.病历四份、门诊收费收据一百五十三份,证明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6358元的事实;4.转院证明一份、医务证明七份、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的伤势曾转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休息进行门诊治疗及花费交通费1228元的事实。因被告何某某、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庭推定被告何某某、李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后被告财产××公司认为原告若能证明浙B×××××的车辆就是临时号牌为浙B×××××的车辆,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临时号牌查询单,证明临时号牌为浙B×××××的车辆与浙B×××××号车辆系同一车辆,经本院审查,两者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均一致。故本院对两者系同一车辆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主要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本院在确定具体各项费用中结合被告的意见认证。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日上午10时许,原告乘坐其丈夫周某某驾驶的浙B×××××号两轮摩托车在象山县××街道丹峰西路自东往西行驶过程某因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浙B×××××突然变道导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9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2009122117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浙B×××××的车主是被告李甲,浙B×××××车辆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投保于被告财产××公司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财产××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何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李甲作为浙B×××××的车主对该车辆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依法应对被告何某某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6358元。被告财产××公司认为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都是同一个医生所写,是否同一时间所写,而且象山门诊的时间与宁波就医的时间有重合,而且门诊病历,按有关规定,应该有医生签章或医院盖章。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进行理赔,超出部分与保险公司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核后原告翁某某实际至象山县卫校门诊25次,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象山县中医院共治疗70次,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1次,期间原告存在同一天至象山县卫校及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或象山县中医院的情况,但经本院向原告核实系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医疗部门建议住院,而原告考虑照顾年幼子女而未住院的情况下,原告为了加强治疗效果,而进行的就医行为。本院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对原告的上述治疗行为的合理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医疗费损失为25982.47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6556.40元。被告财产××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原告的伤是右肩胛骨骨折,未达到需要住院治疗,而且可以看出该骨折相对比较轻,按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右肩胛骨骨折休息需要60天,如果相对较重的话,最多认可90天。误工费,由于原告是农村居民,虽然省高院有规定,无固定职业者可按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但应该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原告说自己是做生意的,但没有提供营业执照、也没有提供纳税证明,没有医嘱记载是需要住院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7个月有相关的医疗机构的遗嘱予以证明,且原告在此期间一直在从事治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误工期间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09年度宁波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误工损失为18252.5元,原告主张低于18252.5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6556.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4730.4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且原告在受伤期间能够至多处医院从事治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28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因治疗病情致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3538.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5982.47元、误工费16556.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3538.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翁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56.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556.40元。余款15982.47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翁某某15982.47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李甲对被告何某某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67元,由被告何某某、李甲负担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