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116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去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3月至12月间发生买卖沙石料业务,共计38车,送货单有两被告签收,合计货款21082元。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付9000元,余款12082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082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是本组何某某向被告推销沙石料,称自己开码头,有车装运,并承诺总价比其他运输户低,故而被告与何某某联系并建立沙石料买卖业务。原告(实为何某某)向被告提供的沙石料实际重量比送货单签收数量少100吨左右,严重短缺,原告同时向本组其他十余家农户供应某石料,但都因货款总价太高在29000元左右(农户按村提供的统一的建房图纸施工,其他运输户提供给本组农户的沙石料价款最高仅为25000元)而未付清,至2009年7月29日止被告已支付货款172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送货单38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沙石料,被告签收的沙石料价值21082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提出如下异议:被告已经付过17200元,原告处还有送货单未结算,应该按照全部送货单结算;还有对2009年3月23日价值180元的送货单有异议,2009年5月7日价值273元的送货单不是两被告签字的。2、工商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出具的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原系海宁市海洲庆丰砂石料装卸点业主。被告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中的两张送货单提出异议,但经法庭发问核实,被告周某某对2009年5月7日签收人署名“朱某某”的送货单并未表示否认,同时认可2009年3月23日的送货单是其妻即本案被告陈某某签名,故该组证据本院全部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周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3月至12月间,两被告向某告购买沙石料用于建房,总价款29282元,其中8200元双方已结算,原告处尚余被告方签收的价值21082元的送货单,后被告又支付9000元,余款12082元未付。2010年8月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周某某嫌总价太高,只答应原告最多支付其总价款26000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两被告因建房向某告购买沙石料,对原告提供的沙石料的重量及单价都进行签字确认,现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主张已结算的沙石料8200元不包含在本案提交的38张送货单合计的价款21082元内,更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付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零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价款12082元。如果本案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财产保全费160元,合计211元,由被告周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去英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