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联勇与王伟、柴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联勇,王伟,柴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323号原告林联勇,,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健民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松来,浙江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中大街44号3室1户。被告柴兴龙,,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大街**号***室。原告林联勇为与被告王伟、柴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林联勇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松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柴兴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联勇诉称,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24日被告王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壹个月,月利率2.5%。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伟并未归还。2009年12月12日被告柴兴龙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同时表示对被告王伟的1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为此,被告柴兴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叁拾万元(实际借款贰拾万元,其中为王伟担保壹拾万元),承诺于2010年1月20日前归还。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柴兴龙仅归还贰拾万元借款,另壹拾万元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王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09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付清止,截止2010年5月24日利息已达35000元);判令被告柴兴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联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柴兴龙承诺书各一份。被告王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柴兴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伟、柴兴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原告林联勇与被告王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王伟10万元,借款期限壹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5%。同时被告王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2009年12月12日被告柴兴龙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伟向原告的10万元借款予以担保。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柴兴龙归还原告担保款10万元,原告遂放弃要求被告柴兴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明确要求被告王伟酌情归还借款利息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联勇提供借款给被告王伟,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柴兴龙已替被告王伟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承担了归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就此原告放弃继续要求被告柴兴龙承担保证责任,属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应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伟归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联勇借款利息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人民陪审员应伟海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