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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甲与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甲;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459号原告:吴甲。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工业园区(凤舞南路)(嘉兴市双建纺织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吴乙。原告吴甲诉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6日为被告加工上衣一批,43元/件,总数278件,总加工费11954元。原告将上衣加工好后由被告提走,被告并出具证明一份。但加工费11954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1954元。被告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吴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由被告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嘉兴市南湖区佳鑫加工厂为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加工(690540款)服装,总件数278件,金额11954元,含税3%”。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上衣及加工费的事实,加工费11954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及加工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加工物后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支付加工款,但至今尚欠加工款11954元未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甲加工款119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剑佩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