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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金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金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46号原告俞金萍。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宝棠。委托代理人陶鹏。原告俞金萍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0年2月3日、3月19日、10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庭外和解8个月,本案鉴定时间自2010年8月25日至10月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金萍诉称,2008年12月19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D×××××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相关商业险种。被告向原告签发了相应的保险单。2009年9月10日,谢玲美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轿车途径绍兴市云东路与平江路口地方时,与路边围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理赔遭拒,故请求判令被告赔付给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人民币118597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据鉴定结论变更诉请为要求判令被告赔付给原告车辆损失、车辆评估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35755元。被告太保绍兴中兴支公司辩称,一、根据保险合同的记载,本案保险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本案车辆涉及到全损和盗抢损,主体应该是该银行,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驾驶员饮酒驾车造成的,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举证不充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的车辆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单明示告知栏中的第三项明确记载“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从这条可以看出本案中的保险单的正本的背后是附有保险条款的,保单和保险条款是粘贴在一起的,并加盖有骑缝章,故原告应出示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从这条也可以看出被告已尽了明示告知义务;保险条款中涉及三项“特别约定”,双方对于投保单中的对投保人签名及各项内容提出异议作了明确的约定,故保险条款都是明确的而且是被双方所接受的;保单“特别约定”第三项“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被告认为原告依据目前证据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驾驶员谢玲美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毁损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发票三份(评估费一份,施救费两份),以证明评估费、施救费及车辆以外的财产损失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1、本案中出具的浙江天和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在该单子上的记载有价格评估证书,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没有,评估人员系旧机动车评估员和车辆价格评估员,一个是注册证号的,一个是没有的,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聘请保险评估机构对损失进行鉴定;2、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的范围,本案中的天和价格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并不具有合法性,施救费和拖车费也不属于保险范围。证据4、保险发票两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及对应的保险条款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投保的情况、投保内容的记载、车辆情况的记载、受益人的记载及保险条款约定内容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车辆的投保并没有像被告所陈述有书面的投保单,在投保人签字处的签字并不是本案原告本人的签字,因此该份投保单对于本案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其提到的酒后驾驶免责条款的问题,对于机动车综合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所涉酒后驾驶的免责问题,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是一个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其性质属于免责条款,依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只有依法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下该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但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示原告,更没有对该条款及法律后果向本案的原告即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无权引用该条款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为证明原告已经持有保险单正本原件的事实,申请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浣纱支行查询原告按揭贷款购车时提供的商业保险单。证据2、商业险、交强险副本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在明示告知栏内对有关责任免责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进行了明确告知,这些明示告知栏内的字体和其他的字体有明显的区别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商业险副本上记载事项和原告提交的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记载的事项完全一致;原告对保险公司提到的认为已经以特别字体的形式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说法持有异议,按照副本特别条款打印的字体来看,反而比其他的内容的字体还要小,根本产生不了提示的作用。即使有提示作用,并不等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这是两个不同概念。原告为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申请本院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部门作出了绍百价估字(2010)第909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原告俞金萍所有的浙D.067**车辆的损失情况所需修复费用材料费109089元,工时费5800元,合计评估金额为人民币114889元。原告对该报告书没有异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过高。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对评估费及施救费发票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可信,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保险条款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投保单中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也未对签名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不能证明原告已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的事实,因保险单系保险公司交付给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书面凭证,保险单中记载的内容也仅是保险公司单方所作的陈述,即使原告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收取了保险单,亦不能免除被告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故被告要求调查原告收取商业保险单原件的申请,在本案中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俞金萍就其所有的浙D×××××号轿车向被告太保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部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18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50万元,同时还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19日止。合同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2009年9月10日,案外人谢玲美驾驶该投保车辆途径绍兴市云东路与平江路口地方时,与路边围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谢玲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支出拖车费用294元、吊车作业费用1100元。经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评估,事故造成围墙损失15282元、绿化损失15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用600元。根据本院(2010)越法鉴外委332号司法委托书的委托,评估原告车损为114889元,原告支出评估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保险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其就车辆损失向被告提出的理赔请求,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故与系争保险合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本案诉权。系争保险合同记载的合同当事人为原告、被告,同时该合同还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依照该条规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受益人系专指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故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应由被保险人享有。本案系争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车辆及相关利益,属于财产保险合同,故系争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并非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受益人,相应保险金请求权仍应由被保险人享有。系争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实质系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将保险金支付给指定的第三方,即被保险人的债权人,但该合同并未约定同时将保险金的请求权一并转让,而系争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材料。该条款也已实际上明确了申请赔偿的权利由被保险人而非第一受益人享有,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只能依据原、被告间的约定获得收取保险金的权利,并未获得合同权利上的保险金请求权,系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仍由被保险人俞金萍享有,原告俞金萍具有本案诉权。关于原告驾驶员酒后驾驶的行为是否属于被告的免责理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并非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明示、告知,还要求解释说明条款的内容。然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对被告之辩解不予采信,讼争保险合同项下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至于评估费、施救费、拖车费是否属于保险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施救费、拖车费是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评估费是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当由被告予以赔付,被告辩称上述费用无须被告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订)》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俞金萍保险赔偿金1357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6元,由被告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7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