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钱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水金与曹国庆、沈建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金,曹国庆,沈建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民初字第588号原告:王水金。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曹国庆。被告:沈建美。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刚。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永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星。委托代理人:徐军庆。原告王水金为与被告曹国庆、沈建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泽雄独任审判。原告王水金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曹国庆及其和被告沈建美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金诉称:2010年1月14日,被告曹国庆驾驶被告沈建美所有的一辆浙D×××××号北京现代轿车,从绍兴县钱清镇梅东村东坂驶往柯岩风景区方向,11时55分许,途经绍兴县钱清镇江南村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王水金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医院治疗,并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已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曹国庆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曹国庆驾驶的浙D×××××号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致原告伤势严重,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至今,原告仅从交警队领到赔偿款11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曹国庆、被告沈建美赔偿原告损失505,370.48元;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还请求,如与被告就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今后将另行主张。被告曹国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认为原告的肇事电动自行车车况性能已超出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标准,属于机动车;在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基于原告的肇事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在原、被告之间的分配比例应为5:5分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清单中部分项目有不同意见;原告的损伤经医疗已终结,且已经伤残评定,不存在续医费的赔偿;被告曹国庆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曹国庆已在交警队交纳110,000元。被告沈建美在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人所有的浙D×××××号北京现代轿车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也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沈建美的浙D×××××号北京现代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曹国庆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被告沈建美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前提下,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清单中部分项目有不同意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的医疗费中属于非医疗保险部分94,202.91元,不应纳入保险理赔所计算的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的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本案诉讼费,本公司也不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据一),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情况及交警部门对此的责任认定情况,同时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经交警队认定为非机动车,交警队认为原告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原告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承担的同等责任已包含这一因素。2、门诊病历2本、住院收费收据3份、门诊收费收据8份、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2份(证据二),以证明原告为治疗化去医疗费626780.11元的事实。3、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据三),以证明原告的伤被评定为8级、9级、10级、10级,误工时间10个月,护理时间6个月,伤后营养6个月。4、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证据四),以证明原告因病情危重要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及需要后续治疗的情况。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据五),以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化去交通费的情况。6、辅助用品收据发票30份(证据六),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购买了相关辅助用品的情况。7、住宿票据2份(证据七),以证明治疗过程中住宿的化费情况。8、绍兴县钱清镇枢里村委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八),以证明原告家庭人员组成情况。9、劳动合同1份、中国银行存折1本(证据九),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绍兴县永盛炼染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10、交警队的支取凭证7份(证据十),以证明原告从交警队领款的情况,在交警队的存款人是曹国庆。11、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据十一),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两被告曹国庆、沈建美当庭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曹国庆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驾驶准驾车型,只是超速行驶,而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交警队只对原告的车辆表面特征予以分析,并非实际认定,交警队没有权力对车辆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进行有效的划分,应当以国家或地方的强制标准来划分,故不同意原告所说的交警队已认定原告的车辆为非机动车。2、证据二,其中2010年7月20日1份、7月29日2份、8月16日2份门诊就诊的医疗费发票,因无相应病历记载,无法确定就医的真实性,故不予赔偿;2010年1月22日结算的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中有123.60元伙食费、270.25元护理费、564元伙食费系重复计算的损失,36元空调费、70元陪客躺椅费没有法律依据;2010年7月5日结算的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中,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5,446.46元,其余部分已在合作医疗保险中报销。3、对证据三无异议。4、证据四中一份编号为0008022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无印章也无落款日期,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5、证据五中有一份系绍兴东湖收费站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有些发票时间在2009年,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不具有真实性;有些通行费发票是货车通行费发票,与载人不符;有些通行费是经杨汛桥收费站上到高速公路再从杨汛桥收费站下到高速公路;有些是停车费不是交通费;有些交通费发票连号。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认定。6、证据六中有些发票没有交款人姓名,无法确认,而且都是收款收据,非税务发票,不具有合法性,同时与本案无关联,不属于赔偿范围;有些是成人用品,不予认可;2010年1月26日由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税务零售发票有异议,付款户名栏上写的是“个人”,而不是原告,货物名称是食品,与本案没有关联;7、证据七,住宿费发票费用过高,同时,杭州舜杰大酒店有限公司开具的住宿发票系收款收据,不予认可。8、对证据八无异议。9、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劳动合同中载明的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是否在履行;银行存折的款项从何而来,即使存在,是否与劳动合同有关系,也就是不能证明原告是劳动合同中载明的用人单位的员工,更不能仅以此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应该是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长期居住的意思表示。10、对证据十无异议。11、对证据十一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两被告曹国庆、沈建美一致,对部分证据补充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三鉴定结论中原告伤后护理时间6个月,而原告伤后在重症病房治疗40天,这40天不该产生护理费,故护理时间应当扣除40天;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2、对证据七,原告本人在治疗期间,而开票日期是2月1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不可能在去住宿。3、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户口簿。4、对证据九,劳动合同规定劳动者应当参加社会保险,有效的劳动合同应该由社会保险部门盖章存档,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该劳动合同属实,但根据“省高院”的规定,也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费用;对存折的款项来源不清楚,是否属工资?是哪个单位发放的?都不清楚,若存折的款项是原告的工资,而存折上反映出2、3月份仍有工资发放,又与事实不符。被告曹国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了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的绍县公交鉴通字(2010)第00010-4号鉴定结论告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检测,最高车速为33.3公里∕小时,整车重量为79.7公斤,未装脚踏装置。该车已超过了非机动车范围,故应认定为机动车。该意见也系被告沈建美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曹国庆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的车况,不能证明该车为机动车;原告车辆已经交警队认定属于非机动车。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曹国庆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确认原告的车辆为机动车。被告沈建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均无异议。对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已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绍县公交认字(2010)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属于非机动车,虽然被告曹国庆以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的绍县公交鉴通字(2010)第00010-4号鉴定结论告知书加以反驳,认为该车的两项指标和一项装置已超出非机动车标准。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检测,其最高车速、整车重量、脚踏行驶能力等三项不符合电动自行车主要技术参数及性能指标,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最终也没有认定其为机动车,而是依据其违法状况,适用非机动车违法的相关法律条款来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曹国庆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2、原告的门诊医疗费中有5份发票(计785.47元)无相应病历记载,不应纳入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范围;住院收费收据中两项伙食费(计687.60元),因原告要求另行计算伙食费,故对该重复计算的损失应予剔除;住院收费收据中的270.25元护理费,系医疗护理,与生活护理不同,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空调费、陪客躺椅费为配合治疗所必需,应该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2010年7月5日结算的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的金额为12,774.56元,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5,446.46元,应确定原告的损失为5,446.46元。据此,至本案原告起诉日为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损失为617978.94元。3、对证据三鉴定结论中原告伤后护理时间6个月(180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伤后在重症病房治疗40天,这40天不该产生(生活)护理费,故护理时间应当扣除40天,该意见符合生活常理,原告的护理时间应确定为140天;鉴定费虽然根据保险合同不属于其理赔范围,但仍应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4、对于证据四,编号为0008022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无印章也无落款日期,缺乏必要的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5、关于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供了公交车、出租车、通行费、停车费及汽油费等发票,合计价值2000元以上。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一份东湖收费站通行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应当确认被告的反驳理由成立;被告认为有些通行费发票是货车通行费发票,与载人不符,本院认为通行费票据形式的合理性与否,并不能证明原告就不存在该方面的损失;被告认为有些通行费是经杨汛桥收费站上高速公路再从杨汛桥收费站下高速公路,而事实情况是经杨汛桥收费站上高速公路再从杨村桥收费站下高速公路;被告认为有些是停车费不是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也可以确认为与交通费相关联的必要支出费用;被告认为有些交通费发票连号,本院认为即便交通费发票发生连号也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不存在该方面损失。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损失为1,607.5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提供的票面金额及被告的反驳理由,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仍为其请求的损失额1,607.50元。6、证据六,原、被告所争议的是与原告治疗相关的必要辅助费用,本院认为除了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开具的食品发票与本案无关联,其他系为购买尿布、卫生垫、腹带、面巾纸等必需的护理用品,虽然票据系收款收据,非税务发票,但不能因此否认原告该方面存在的必要合理开支,与本案有关联,应当纳入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原告的伤势状况宜确定该损失为6,300元。7、关于住宿费,主要是陪护人员住宿所化去的费用,宜确定为1,620元。8、对证据八原、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户口簿。本院认为无此必要,从该证明来看,可以确认原告父母现有六个子女(含原告本人)。原告父母确系原告实际需要扶养的人。9、对证据九,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银行存折中的薪金是否系该劳动合同的相对方绍兴县永盛炼染有限公司所发放。为此,本院依职权向银行调查核实,核实的结论为原告银行存折中的薪金确系绍兴县永盛炼染有限公司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收入。虽然被告仍认为原告的收入忽高忽低,具有不稳定性,可能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且原告的该收入并不一定是其唯一收入,但其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身份系绍兴县永盛炼染有限公司工人,而且由于原告系计件制工人,每月收入略有所差异,但可以确认原告以该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10、对证据十、证据十一,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14日,被告曹国庆驾驶被告沈建美所有的一辆浙D×××××号北京现代轿车,从绍兴县钱清镇梅东村东坂驶往柯岩风景区方向,11时55分许,途经绍兴县钱清镇江南村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王水金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曹国庆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医院治疗,化去医疗费617978.94元,同时为配合治疗,化去尿布、卫生垫、腹带、面巾纸等必需的护理用品费用6,300元,化去交通费1,607.50元,住宿费1,620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腹腔多发脏器损伤,手术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肠管部分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胰腺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肠系膜损伤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时限暂定为10个月,伤后护理时限评定为6个月,伤后营养时限评定为6个月。为此,原告化去鉴定费2,000元。综合原告的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宜以36%的百分比计算。司法鉴定对其误工时限暂定为伤后10个月,根据原告的年龄,其退休日为2010年8月11日,故误工费计算时限应为199天。原告尚有父亲王世福、母亲钱阿仙需要扶养,父亲王世福出生于1925年12月18日,母亲钱阿仙出生于1928年5月13日,原告父母现有子女六人。原告系农村居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为绍兴县永盛炼染有限公司工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617978.94元、护理用品费用6,300元、误工费14,982.25元、护理费10,540.27元、交通费1,607.50元、住宿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77,199.2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58,357.96元。迄今,被告曹国庆已赔付原告人民币110,000元。被告曹国庆驾驶属被告沈建美所有的浙D×××××号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国庆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与原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双方各自的交通违法行为对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应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曹国庆在赔偿责任上宜对原告的损失(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承担60%的份额;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应适用之前的相关法律,故被告沈建美作为被告曹国庆驾驶的机动车车主,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沈建美的机动车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剔除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及案外医疗保险中已入账的补偿金额;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为配合治疗所化去必需的护理用品费用应为6,300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以140天的期限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确定;营养费宜以每天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事故责任大小等酌情确定;交通费、鉴定费有据可依,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交通事故发生前为绍兴县永盛炼染有限公司在职职工,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被告争议的后续治疗费,如今后确为本次事故引起的伤病治疗所必需,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被告曹国庆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余损失728,357.96元由被告曹国庆赔偿60%计437,014.78元,另40%由原告自负,被告沈建美对被告曹国庆的赔款负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曹国庆该赔偿的437,014.78元,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300,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有属于非医疗保险部分94,202.91元,对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不产生任何实质影响。由此,原告的损失合计858,357.96元,由被告曹国庆、沈建美连带赔偿147,014.78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420,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水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用品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858,357.96元,由被告曹国庆赔偿147,014.78元,扣除已赔付的11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37,014.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20,000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沈建美对被告曹国庆的赔款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水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4元,由原告负担847元,三被告各负担2,669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泽雄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