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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701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陆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火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限从2009年11月11日起到2010年1月11日止,并约定按照农村合某某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有借款3万元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农村合某某行同期贷款利率��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由陆某某向章某某借人民币拾万元,借期自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1月11日止。因做生意急用本人愿意按农村合某某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已归还70000元,尚欠30000元至今未还,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某未按约还款有过错,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应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农村合某某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灿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宣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