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何某佳与韦某式、关某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佳,韦某式,关某荣,三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959号原告何某佳。法定代理人何某波。委托代理人胡某杨,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韦某式。被告二关某荣。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某柳。被告三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张某富,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平。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人民陪审员李振财、吴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某波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杨、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某柳、被告三委托代理人张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0日20时45分,原告由奶奶陈某会抱着在行经宝安区观澜大水坑悦兴转工业区路段人行横道时,被被告一驾驶属被告二的粤B×××××号轿车超车过程中撞出人行横道,造成原告和奶奶二人身体多处受伤。2009年6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深公交(宝安)证字(2009)第B002X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交通事故事实。经查被告二在被告三处为其粤B×××××号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奶奶陈某会被送至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救治,后原告又转入深圳市儿童医院进一步继续治疗。治疗期间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一、二已支付。其中,原告在观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深圳市儿童医疗住院治疗8天共计住院18天,期间原告均由父母进行请假护理,期间共支付交通费1000元。出院后,经深圳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9.6元、护理费3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9740.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7元,合计人民币66625.02元。二、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答辩称,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429.4元、生活费4500元及5月4日的医疗费及检查费506.6元。被告三答辩称,被告三只在交强险相应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原告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营养费没有医嘱。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20时45分,被告一驾驶粤B×××××号轿车,沿宝安区观澜街道福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悦兴围工业区路段时,车头右角与该路段由东往西横过福前路的行人陈某会(怀中抱着何某佳)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会和何某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2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深公交(宝安)证字(2009)第B002X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行人陈某会是否从人行横道横过马路,故此事故无法查证事实。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深圳市儿童医院进一步继续治疗,2009年6月8日出院。其中,在观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在深圳市儿童医疗住院治疗8天,共计住院18天,期间原告由李某群请假护理,出院小结注明,患儿一般情况好。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蔚X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员工李某群因护理原告减少工资收入3418元。原告身份及鉴定情况,原告系城镇户籍,2009年12月15日,经深圳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三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重新进行了鉴定,期间根据该委员会的需要,本院委托深圳市康宁医院做精神智力、智商鉴定,2010年8月6日深圳市康宁医院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的精神功能损害未构成显著影响,未达最低伤残评定标准;2010年8月19日深圳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评定。车辆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一系粤B×××××号车驾驶员,被告二系粤B×××××号车辆所有人,被告三为粤B×××××号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分项限额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付款情况,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一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936(10429.4元+506.6元)、护理费1800元、生活费4500元;被告三另因申请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5642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劳动合同、证明书、出院小结、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且事故地点离人行横道不远,故本院认定机动车驾驶员即被告一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二作为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粤B×××××号已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三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0936元;原告称自行支出医疗费用59.6元,其提供的票据均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无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3418元,原告主张根据护理人员李某勤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损害不构成伤残,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虽不构成伤残,但其损失系发生在颅脑,且事故时其年龄尚幼、正处于发育过程中,本院根据伤情及影响酌定以上金额;6、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支出营养费,故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300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该金额;8、鉴定费1007元,以上款项共计25561元(其中医疗费10936元,其他费用14625元),该款应由被告三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有责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24625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462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936元应由被告一及被告二承担,因被告一已支付医疗费10936元、护理费1800元、生活费4500元,超出了应当负担的份额,故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另,原告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故被告三在诉讼中因此支出的鉴定费5642元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三还应支付原告2683元(25561元-10936元-1800元-4500元-56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某佳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2683元;二、被告三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佳2683元;三、驳回原告何某佳对被告一韦某式、被告二关某荣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何某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6元,由原告何某佳承担810元,被告三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656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各当事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宏伟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人民陪审员 李振财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艳艳书 记 员 巫小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