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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吴小金与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金,吴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408号原告:吴小金。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吴斌。委托代理人:宋如康。原告吴小金为与被告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吴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如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金诉称:被告吴斌与徐勤系夫妻关系。徐勤原本是原告所在公司的员工,担任出纳。1999年10月16日,徐勤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其当面书写借条一份。多年来,徐勤及被告以儿子读书,家庭经济比较紧张为由,未归还借款。2009年5月徐勤因病去世,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表示为徐勤治病花费了很多钱,其子尚在大学读书,家里经济确实困难,并承诺将在两年内还款。原告要求其在徐勤所书写的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则表示和原告是多年的朋友,不可能否认借款的事实。2010年年初,原告的妻子被查出身患癌症,需要高昂的医疗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斌辩称:1、被告认为徐勤并未向原告借款,并且徐勤生前从未向被告提起过借款的事实。原告在徐勤生前也并未向徐勤以及被���催讨过欠款。2、2009年5月徐勤因病去世后,原告确实找到被告,并向被告出示了本案所涉的借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当场予以拒绝,并未承诺在两年内还清借款,而是要求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吴斌和徐勤的婚姻关系及生育一子的事实。2、证人施某、余某证明各一份,证明徐某和徐勤为同一人。3、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证明徐勤已经去世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徐勤在1999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5、证明两份,证明徐勤在1999年向原告借款当时的现场情况。原告并申请证人余某、施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徐某和徐勤为同一人及款项出借当时的情形。证人余某陈述:原告、徐勤及证人曾经均是浙建三公司的同事,与徐勤比较熟悉,在单位里徐勤用“徐某”的名字较多。1999年9、10月份时,其与原告一起在中山大酒店,9点多时,徐勤和一个女的过来,原告借给徐勤50000元,徐勤出了借条。证人施某陈述:原告、证人及徐勤曾是同事,证人与徐勤是小姐妹,徐勤与“徐某”是同一人,只是徐勤有时签名为徐勤,有时签名为“徐某”,叫法上是一样的。1999年的一天,证人与徐勤一起到中山大酒店,到了之后,看到原告拿出50000元给徐勤,徐勤到吧台拿了纸和笔写了条子,具体内容没看见。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向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浙江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调取了徐勤的招工登记表及徐勤原住所地所在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新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招工登记表载明徐勤基本社会关系及家庭住址,证明载明徐勤别名为“徐某”。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是否是徐勤本人书写有异议,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并非徐勤,而是“徐某”。原告对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对证人余某出具的两份书面的证明(原告证据2、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与其书写的证明有很大出入,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证人系朋友,双方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的内容是在原告授意下完成,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证人施某出具的两份书面的证明(原告证据2、5)均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其出庭陈述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与其出具的书面证言有矛盾,无法证明借款事实。双方对本院调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5均系证人证言,应某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署名“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也是本案的关键证据。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原件,可以确认系“徐某”出具给原告。至于“徐某”是否原告主张的徐勤,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如下:本院调取的徐勤原住所地所在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新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徐勤别名为“徐某”,被告本人到庭时陈述徐勤确实使用过“徐某”这个名字,对于借条上的笔迹也认可与徐勤的相像,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分别陈述徐勤与“徐某”是同一人。且两位证人作为款项出借的在场人均陈述在原告出借款项的当天见到原告交付50000元款项给徐勤,徐勤即用酒店的信笺纸书写了借条。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徐勤本人书写,原告并于当日向其交付借款的事实。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徐勤系同事及朋友关系。徐勤与被告系夫妻。徐勤别名徐某。原、被告之前也认识。1999年10月16日徐勤以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交付了款项,徐勤出具了借条,载明:“向吴小金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徐某1999年10月16号。”当时在场的人有余某和施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借款后向徐勤及被告催讨过款项。徐勤于2009年5月7日因病去世。2009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见面,原告向被告出示了借条告知被告徐勤生前曾向其借款一事,并要求被告以本人的名义向其出具借条,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徐勤之间存在50000元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有徐勤出具的借条证实。该借款系徐勤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徐勤未向原告借款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小金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吴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瑛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