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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丁勇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勇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勇骏,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巷百味鱼庄饭店员工。2010年5月2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震浩、金京,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勇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勇骏及辩护人黄震浩、金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勇骏在本市西湖区古翠路“美度沙”酒吧门口将1克毒品K粉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包平(另案处理)。2、2010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勇骏在本市江干区三里亭小区公园门口将3克毒品K粉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包平。3、2010年2月13日的晚上,被告人丁勇骏在本市上城区鼎红会所地下包厢内将10克毒品K粉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包平。4、201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勇骏在本市西湖区万塘路“COCO”酒吧门口,将2克毒品K粉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包平,包平未付款。5、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勇骏在本市西湖区万塘路“COCO”酒吧内,将3克毒品K粉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包平。6、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勇骏在本市朝晖路钛合国际附近将3克毒品K粉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包平,包平付款500元(包括归还3月初购买2克毒品K粉的200元欠款)。2010年5月28日晚,被告人丁勇骏答应贩卖300元毒品K粉给包平,但因未购得毒品K粉而不能与包平交易。次日凌晨,被告人丁勇骏在鼎红会所门口与包平会面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勇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包平、张健威、傅程君、姜铭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手机短信内容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丁勇骏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勇骏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勇骏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要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勇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英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来见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