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申屠某与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某,陈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申屠某。被告:陈某甲。原告申屠某诉被告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屠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屠某诉称,2008年4月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但被告未尽抚养责任,女儿陈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女儿要求跟原告共同生活。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2、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3、被告承担女��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陈某甲辩称,其对女儿陈某乙的抚养尽心尽力,女儿跟随其母亲生活是因为被告家中房屋在装修,是暂时的。故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2008年4月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离婚后,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但自2009年起陈某乙长期与母亲即原告共同生活,生活起居均由原告照顾。因原、被告的婚生女陈某乙已满十周岁,故本院征询了陈某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与原告申屠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陈某乙的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离婚时虽约定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教育,但陈某乙事实上已随原告申屠某生活较长时间,其本人也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从不改变陈某乙正常的学习生活习惯考虑,陈某乙由原告申屠某抚养教育为宜,故对原告申屠某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屠某要求被告陈某甲承担陈某乙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数额。原告主张的教育费、医疗费均应包含在抚养费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申屠某与被告陈某甲共同生育之女陈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为由原告申屠某抚养教育。二、被告陈某甲承担陈玲抚养费每月400元,自2010年9月起至陈玲十八周岁时止。支付方式:按月支付。三、驳回原告申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申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敏韫法 官 寄语:对父母说的话:每个孩子都是天使,家是她的伊甸园,父母的爱是她的一双翅膀。你们因为种种原因分开了,各自开始新的生活,为此付出的代价是你们的孩子永远失去了一个完整的家。家虽然不完整了,但父母的爱不能不完整,缺少了一方,就好比折断了天使的一只翅膀,让她再也飞不起来了。所以请你们放下多年来的恩怨,彼此多一份宽容和谅解,让孩子多与另一方的亲人沟通,让她跟别的孩子一样,享受完整的关爱,把父母离婚对孩子的伤害降至最低。对陈玲说的话:等你长大了,也许就会明白,生活总是不尽如人意的。请你相信你的父母都愿意心甘情愿地为你付出,所有父母都是爱自己的孩子的,只是因为生活的无奈,需要选择放弃一些。希望你将心中的所有怨恨或不平释放,健康快乐地成长,成为一个懂事、聪明、坚强的好孩子,用宽厚的心胸去迎接今后的美好生活。愿你们平安、健康、幸福!法官李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