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菱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与周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民初字第339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周某甲。原告陆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现年10岁,就读于菱湖五小三年级。婚初,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日渐冷淡。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双方从去年分居至今,夫妻之间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某乙归被告抚养;准予原告随时探视儿子。被告周某甲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儿子人口信息各1份及双方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登记结婚,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多沟通,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双方已分居两年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请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