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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乙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乙字第1010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甲。被告:周某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姜某某之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江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合伙创办了贺某机制砂场。后原告退伙,退伙前原告将自身所有的出资份额转让给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并由柴某某担保。到期后,柴某某只支付了部分欠款(共计150000元,未包括利息),尚有50000元欠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欠款及利息43875元(详见清单,此后至判决确定时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合计9387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及本院(2010)衢江乙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合伙开办贺村某某机制砂场。2009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贺村某某机制砂场甲方股份转让给乙方,尚欠叁拾伍万柒仟元整,经双方协商,乙方分期归还,达成如下协议:1、在2009年6月10日前付壹拾伍万柒仟元整。2、在2009年6月15日前付伍万元整。3、余款壹拾伍万元分三期归还。第一期在7月30日归还伍万元,第二期在8月30日归还,第三期9月三十日归还,并且此款壹拾伍万元从6月1日起按2%计算,由柴某某担保。4、以上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支付了第一笔157000元。2010年2月,原告起诉柴某某要求其支付其余200000元及利息,而柴某某认为其只为上述150000元提供担保。2010年3月,经调解原告与柴某某达成协议,由柴某某支付原告150000元。余款5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既已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应依约履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 燕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彩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