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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寿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宁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商初字第407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宁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9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12月归还。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该欠款实际并非因被告向我借钱,而是因为被告把我的车损坏后应该赔偿给我的车辆修理费,并且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其子已经代其偿还了我1000元。故原告要求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宁某某于2008年9月30日出具欠条向原告确认欠款人民币4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宁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给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宁某某给原告徐某某的财产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并约定归还期限,该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欠款人民币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蔡卫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