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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343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甘某某。原告孟某某为与被告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08年11月30日,被告甘某某向��告购买珍珠项链一批,共计人民币35660元,被告甘某某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余款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甘某某支付尚欠珍珠项链款25660元。被告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孟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甘某某出具的销售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甘某某尚欠原告珍珠项链款2566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弃放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孟某某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珍珠项链的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有效。现被告甘某某尚欠原告孟某某珍珠项链款25660元,事实��楚,证据充分。被告甘某某理应支付。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某某应支付原告孟某某珍珠项链款256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志    诚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人民陪审员葛茂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宵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