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罗荣亮、张君亮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荣亮,张君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7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荣亮。因本案于201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君亮。因本案于2010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荣亮、张君亮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荣亮、张君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6日0时许,被告人罗荣亮、张君亮伙同他人到本市余杭区仓前镇高桥村工业园区万和路西侧路段,持刀威胁被害人汪某、储某,并采用搜身等方法劫得储某现金人民币8元,期间汪某趁机逃离,途中摔倒致体表擦伤面积超过20cm2,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罗荣亮、张君亮等人因害怕,将劫得的8元现金扔还给被害人储某后逃离。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荣亮、张君亮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罗荣亮辩称抢劫过程中未使用暴力手段,且被害人汪飞某不是抢劫后摔倒造成的。被告人张君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0时许,被告人罗荣亮、张君亮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高桥村工业园区万和路西侧路段,持刀威胁被害人汪某、储某,并采用搜身等方法劫得储某现金人民币8元,期间汪某趁机逃离,途中摔倒致体表擦伤面积超过20cm2,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罗荣亮、张君亮等人因害怕,将劫得的8元现金扔还给被害人储某后逃离。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26日0时许其与储某在高桥村工业园区万和路西侧路段遭到三名男子持刀抢劫,其被搜身后趁机逃跑,途中摔倒致身上多处受伤等事实;2、被害人储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26日0时许其与汪某在高桥村工业园区万和路西侧路段遭到三名男子持刀抢劫,一人持刀架在汪某脖子上,另一人扣住其脖子,其被搜走8元钱,汪某被搜后趁机逃跑时途中摔倒致身上多处受伤,后该三名男子将8元钱扔还给其后离开等事实;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张君亮住处发现匕首一把并扣押,从被告人罗荣亮处扣押钥匙一把,匕首经鉴定为管制刀具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汪某身上伤势情况及构成轻微伤的事实;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两被告人系被动归案,以及被害人汪某报案当时身上有多处新鲜伤口等事实;6、被告人罗荣亮、张君亮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7、被告人罗荣亮、张君亮的供述和辩解。两人在侦查阶段对抢劫作案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罗荣亮提出抢劫过程中未使用暴力手段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罗荣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张君亮的供述及被害人汪某、储某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罗荣亮等人在作案过程中有持刀威胁、使用暴力控制两被害人并对被害人搜身的行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罗荣亮提出该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罗荣亮提出被害人汪飞某不是抢劫后摔倒造成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汪某、储某的陈述均证实被害人汪某被抢后趁机逃跑时摔倒致肘部、膝盖、脚趾三处受伤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实被害人汪某在报案当时身上有肘部、膝盖、脚趾三处新鲜伤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亦证实经法医检查确认被害人汪某身上有肘部、膝盖、脚趾三处擦伤且附有伤势照片,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罗荣亮提出该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荣亮、张君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荣亮、张君亮结伙且持刀抢劫,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荣亮、张君亮退还赃款,被告人张君亮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荣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君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