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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赵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赵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494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赵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潘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台温商初字第1494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某某起诉称:被告赵某某、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8日,被告赵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潘某某借款1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5%。原告通过银行将1300000元本票背书给被告赵某某,后此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仅支付至2010年6月8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和利息97500元(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0年9月8日利息)及利息自2010年9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某某、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潘某某借款1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3、台州市商业银行本票正反面、中国银行转账传票、中国银行进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130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赵某某、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赵某某、蒋某某,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潘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和被告赵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过高,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降低为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赵某某、蒋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78元,由被告赵某某、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7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