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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394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棉花,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元,并于2008年9月2日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偿还17000元,余款8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8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证据二、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证据三、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国家职能机构依法出具的,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蔡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全额支付货款。但被告仅支付17000元,余款8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但应以本金8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某某货款8000元及其经济损失(自2010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国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