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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甲、吴甲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铁某某与上海铁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吴甲;吴甲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铁某某;上海铁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铁某某。诉讼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孙某某。上诉人吴甲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铁某某(以下简称杭州工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甲起诉称,其1966年入伍,1971年退伍后在原杭州铁路局金华某某段某作,该工务段已并入上海铁某某。其在工作期间,因患有右肩周炎,多次病休。1992年期间经医院会诊单位同意,其病休在家。原杭州铁路局金华某某段于1993年7月9日对其作出了除名处理的决定,理由是1992年6月12日经金华铁路医院会诊,出具了其可以复工的证明,段劳动鉴定委员会经研究多次要求其上班,但其拒绝上班,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作出除名的决定。其接到处理决定后即找单位理论。1992年6月12日其并未到金华铁路医院会诊过,要求单位出示复工医疗证明,但单位一直不同意。原杭州铁路分局金华某某段虚构了其可以复工的证明,并作出除名决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遂即找到单位反映该情况,要求撤销该决定,但单位始终未有一个明确的态度。其为此多次到上海铁路局反映情况,但杭州工务段也一直没有进行相应的处理。为维护合法权益,其向金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金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请求判令杭州工务段补发其1992年9月至2007年12月31日病休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并补缴1992年9月至200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补发2008年1月1日起至起诉日的工龄43年的退休金,按政策规定发放养老金至终老之时。杭州工务段答辩称,一、在1993年7月对吴甲作除名决定之前,吴甲长达一年旷工,经金华某某段多次教育后仍无改正,依照当时国务院法规进行处理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定时限,应当予以驳回诉请。三、因吴甲接到通知后没有上班,不能发放工资,1992年企业并没有实行社会保险制度,从1992年9月起计算社会保险没有依据,退休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吴甲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吴甲于1966年入伍,1971年2月退伍后在原杭州铁路分局金华某某段某作。该工务段现已并入上海铁某某。吴甲在工作期间,因为患有右肩周炎病,从1980年至1991年,一直处于长病假、短试工的事实状态,病假期间,单位只支付部分生活费。1992年6月12日,经金华铁路医院会诊,吴甲可以复工。单位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根据该会诊意见,经讨论后同意吴甲任原班组原职上班。单位遂于1992年7月30日通知吴甲于8月1日回去上班,但吴甲未去上班。1992年8月13日,单位再次通知吴甲于8月15日前上班,吴甲也未去上班。嗣后,单位多次做吴甲思想工作,但均未果。1993年7月9日,原杭州铁路分局金华某某段作出了金某某(1993)第38号《关于对吴甲除名处理的决定》的文件,对吴甲予以除名处理,并停发了吴甲的生活费。不久,吴甲即收到了该处理决定。收到决定后,吴甲多次找单位反映。2005年2月18日,杭州工务段向吴甲作了书面答复,指出:“除名决定的程序是规范的”。2010年,吴甲向金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2010年5月6日,金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是除名决定是否合法;二是吴祖某某请仲裁有无超过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杭州铁路分局金华某某段于1992年7月30日通知吴甲回单位上班,有医疗单位的会诊证明书和单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讨论意见为依据,吴甲不同意上班则无相应证据支持其理由。因此,在单位两次通知且多次教育后,吴甲从1992年8月1日至1993年7月8日,一直未回单位上班,应视为连续旷工,且已超过15天,故原杭州铁路分局金华某某段于1993年7月9日对其作出除名处理的决定,符合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实体和程序上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杭州工务段于2005年2月18日向吴甲作出答复以前,可视为时效中断,但之后至申请仲裁前,吴甲并无证据证明时效也已中断,而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其于2010年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综上,吴甲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吴甲负担。宣判后,吴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其本人没有到场,会诊单上没有具体医生签名,因此,除名决定所依据的复工证明书在法律是无效的。杭州工务段也一直未向其出示复工证明书。二、其一直通过各种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非法除名决定对其领取退休金权利的侵犯也一直延续至今,所以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杭州工务段答辩称,一、吴甲在接到上班通知后拒不上班,已构成旷工,其据此对吴甲作出除名处理,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吴甲的除名事实发生在1993年7月,到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且吴甲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甲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2月至2010年5月来回4次共8张某车票,1次到上海,3次到杭州,证明其向上海铁路局和杭州工务段反映情况并主张某某。杭州工务段发表质证意见为:火车票不能证明就是由吴甲乘坐,也不能证明吴甲主张某某的事实。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火车票上虽记载有乘坐火车的目的地,但不能反映旅客的出行目的,且车票属无记名票证,故单凭火车票不能证明吴甲向上海铁路局和杭州工务段主张某某的事实。杭州工务段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吴甲的劳动仲裁申请是否已过时效。吴甲系对杭州工务段于1993年7月9日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自1993年开始计算申请仲裁时效,且因该劳动争议发生在《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故申请仲裁时效应按照六十日计算。但吴甲除提供了杭州工务段于2005年2月向其作出的书面答复证明其积极主张某某外,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存在申请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至吴甲于2010年申请劳动仲裁,其劳动仲裁申请已过法定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