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753号原告:鲍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鲍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鲍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4日,被告陈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鲍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口头协定一个月内归还。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鲍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鲍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鲍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鲍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14日,被告陈某某做生意向原告鲍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是被告认欠不还,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清楚,由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后,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陈某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鲍某某要求被告陈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归还原告鲍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国其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风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