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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2010)330号李文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北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洪。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7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0)第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洪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1月22日和2009年2月2日,被告人李文洪以给被害人杨某儿媳找工作需要给他人好处费为由,共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8万元。2、2009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李文洪以给被害人刘某儿子找工作需给他人好处费为由,共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8万元。3、2009年4月28日和2009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文洪以给安某妻子的侄女调动工作需给他人好处费为由,在唐山市路北区建设银行附近共骗取被害人安某人民币5.6万元。被告人李文洪家属于2010年9月30日退回赃款2.8万元,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杨某10,370元,刘某10,370元,安某7,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洪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杨某、刘某、安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协议书;银行卡及存单;发还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洪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洪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二、继续追缴诈骗所得18.8万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杨某69,630元、刘某69,630元、安某48,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丽群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卫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