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李甲与被告钱某某、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钱某某、金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甲与被告钱某某、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钱某某,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594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平阳县××××街心花园边。负责人:李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李甲与被告钱某某、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钱某某、金某某,被告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2010年5月20日上午,被告钱某某驾驶被告金某某所有的浙c×××××号轿车从平阳县晓坑乡驶往平阳县山门镇派出所方向,8时16分许,行经平阳县山门镇镇前街15号前路段左转弯时,车头左侧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经济损失67104.3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钱某某、金某某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22620元应扣除,非医保的2375.43元保险公司不赔的,我愿意承担,其他开支应依法赔偿。被告金某某答辩称:事故是被告钱某某造成的,车辆也有保险,不应由我赔偿。被告中××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医药费中有2375.43元为非医保用药,应当车主承担;原告已经80岁,主张误工费是没有依据的;护理费重复计算,应当按住院天数,每天按60元计算;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并非必须支出的项目;鉴定费及拍片费用不应当保险公司赔偿;鉴定支出的车费,应当包含在交通费中;办理案件费用,其他材料费用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出院后检查三次的开支尚未发生,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2、根据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意见第一条,承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的,可以一并赔付,现在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所以商业险应当由车主另行理赔。3、诉讼费保险公司某某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驾驶证,证明被告钱某某的身份;3、身份证和行驶证,证明被告金某某的身份;4、保险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身份和浙c×××××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5、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6、调解终结书,证明原被告调解没有达成协议;7、车祸病人专用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及医嘱的事实;8、药费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费用;9、交通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过程支出的交通住宿开支;10、山门镇溪源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依靠本人劳动维持生活;11、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及需要护理、营养的期限;12、鉴定发票、交通费发票、拍片发票,证明为鉴定支出的费用。被告中××支公司提供了鉴定书、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鉴定结论非医保用药2375.43元保险公司不赔偿。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中××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8、11组证据没异议;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1组证据还证明原告已80岁不应有误工费,第11组证据还证明原告不需要后续治疗费用。被告钱某某主张原告的证据应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金某某赞同被告中××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李甲,被告钱某某、金某某对被告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8、11、12组证据,被告中××支公司提供的鉴定书、投保单、保险条款真实性可以确认,且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中的交通费发票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住宿费发票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10组证据证明力低,没有其他证明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5月20日上午,被告钱某某驾驶被告金某某所有的浙c×××××号轿车从平阳县晓坑乡驶往平阳县山门镇派出所方向,8时16分许,行经平阳县山门镇镇前街15号前路段左转弯时,车头左侧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l3椎体压缩1/3以上骨折”,共开支医疗费20265.33元。原告伤情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三个月(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营养期限二个月,前一个月护理人数为二人,后两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无需后续治疗,原告开支的医疗费中属于社保外费用为2375.43元。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计2276元,被告中××支公司为鉴定支出鉴定费72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钱某某支付原告现金或代为支出共2262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在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6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和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0265.33元;根据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文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前一个月二人护理,后二个月一人护理,护理费9000元(30天×75元/天×2人+60天×75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根据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文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二个月,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考虑原告确因事故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结合原告赴平阳治疗等具体情况和目前交通运输消费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6004元(10007元/年×5年×12%);精神抚慰金2880元。原告年龄将近79周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参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交通费和材料费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对原告主张的办案交通费和材料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的负担由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4209.33元,被告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29084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6004元、精神抚慰金288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计15125.33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全部由被告钱某某承担。肇事车辆与被告中××支公司另订有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的性质虽属于商业险,但依法可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中××支公司主张根据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指导意见第一条,商业险要与交强险一并赔付的,需经保险公司明确同意。本院认为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指导意见应与《侵权责任法》同步适用,本案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均发生于2010年7月1日前,不适用《侵权责任法》,所以也不适用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指导意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一并赔付,应予准许。鉴于保险合同约定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和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对医疗费中的社保外费用2375.43元应由被告钱某某承担,被告中××支公司依据商业险合同对本起事故的赔付金额为12749.90元(15125.33-2375.43),总赔偿额为41833.90元,鉴于被告钱某某已支付原告的22620元,故被告中××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1589.33元。被告钱某某多付的20244.57元,由被告钱某某与被告中××支公司自行结算。被告金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本应对钱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现钱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金某某的连带赔偿责任也已免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甲赔偿款21589.33元;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739元,鉴定费2996元,由李甲承担2533元,钱某某、金某某承担1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78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苏忠申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顺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