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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阳天峰××租赁有限公司与林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天峰××租赁有限公司,林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商初字第232号原告:平阳天峰××租赁有限公司,企业代码55401887-8,住所地镇中镇村××号。法定代表人:余某。委托代理人:林乙、施某某。被告:林甲。原告平阳天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林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天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天峰××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租赁c218w丰田轿车一辆,双方约定租赁起算时间从2010年4月24日18时50分开始,每日租金400元。被告租赁汽车后,于2010年5月11日发生事故,并将车辆送往温某某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原告为减少损失,被迫于2010年9月10日为被告代垫修车费41127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500元。被告仅支付了2010年4月24日至2010年5月11日的租金,至今尚未支付2010年5月12日至2010年9月10日共计121天的租金48400元。现要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车租金48400元和代垫修车费41127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居某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车某某及证明,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4日向原告租赁浙c×××××丰田轿车一辆及约定有关某某的权某义务。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浙江省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收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垫修车费41127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500元。被告林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林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对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浙江省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收款凭证并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浙c×××××丰田轿车一辆,双方约定租赁起算时间从2010年4月24日18时50分开始,每日租金400元。被告租赁汽车后,于2010年5月11日发生事故,浙c×××××丰田轿车于2010年7月6日起在温某某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产生修车费41127元、施救费300元,该项费用已由原告代垫。被告租赁原告车辆以后,仅支付了2010年4月24日至2010年5月11日的租金,至今尚未支付2010年5月12日至2010年9月10日的租金。本院认为:被告林甲与原告平阳天峰××租赁有限公司之间事实上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车辆,被告林甲应当依据约定支付租金。2010年7月6日,浙c×××××丰田轿车被送往温某某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因此本案的租赁期间应当是从被告租赁之日起计算至2010年7月6日止。由于被告在租赁期间违反了妥善保管的义务,为此发生的车辆修理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平阳天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按每日400元计算,从201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10年7月6日),并承担修车费41127元、施救费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林甲负担2000元,平阳天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大敏代理审判员  林寿兵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旭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