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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宜兴市金润油品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张成良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金润油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张成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王献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923号原告:宜兴市金润油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蓉仙。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龚昀。委托代理人:徐君斌。被告:张成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蔡美芳。委托代理人:杜薇。被告:王献伟。原告宜兴市金润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嘉兴支公司)、张成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萧山支公司)、王献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蓉仙、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嘉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君斌,被告太平洋财保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成良、王献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润公司起诉称:原告所有的苏B×××××号轿车在2009年8月10日与被告张成良驾驶的浙F×××××号轿车追尾相撞后车尾部又与后方被告王献伟驾驶的浙A×××××号车相擦,致多人受伤、三车受损,被告张成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沈蓉仙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献伟无责任。原告起诉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54050元(其中苏B×××××号车配件及修理费53000元、拖车费350元、保险代理查勘费7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嘉兴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2、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70%由被告张成良承担;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财产损失确认书附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车损情况;3、增值税发票附维修费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实际车辆维修情况;4、拖车起步费、作业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损失;5、张成良车辆保险单1份,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6、张成良驾驶证、身份证,王献伟驾驶证、身份证各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三方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身份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嘉兴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嘉兴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成良、王献伟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王献伟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对事故无责任,故我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进行分项赔付,但对事故中其他伤者的赔偿要一并考虑。被告太平洋财保萧山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出险信息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王献伟车辆投保及出险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0日17时45分许,被告张成良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号轿车,在杭州绕城公路西向东行驶至103KM+400M时,与同车道前方的沈蓉仙驾驶原告金润公司所有的苏B×××××号轿车追尾相撞后车辆尾部又与后方被告王献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擦,造成沈蓉仙、苏B×××××号乘员汤勤芳、浙F×××××号小型轿车乘员戴芝芬、王丽英、王赵旎受伤、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张成良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之规定,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确定张成良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沈蓉仙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故确定沈蓉仙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献伟、戴芝芬、王丽英、王赵旎和汤勤芳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故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浙F×××××号轿车、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嘉兴支公司、太平洋财保萧山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责任限额总额分别为122000元。原告金润公司的苏B×××××号车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嘉兴支公司定损后进行了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530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350元。另查,张成良、戴芝芬、王丽英、王赵旎已分别起诉,对己方因事故所致损失提出赔偿主张。本院对四案已审理终结并作出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张成良驾驶浙F×××××号轿车与原告金润公司的苏B×××××号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张成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嘉兴支公司系浙F×××××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太平洋财保萧山支公司系事故无责方车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53000元、施救费350元,合计53350元,证据充分,应由中华联合财保嘉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8015元,太平洋财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335元;原告主张的保险代理查勘费7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宜兴市金润油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人民币480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宜兴市金润油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人民币53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宜兴市金润油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6元,由原告宜兴市金润油品有限公司负担173元,被告张成良负担403元。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帐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