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机械有限公司、赵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台州市××机械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498号原告:浙江××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下林场。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台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街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浙江××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为与被告台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业××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杜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广××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业××起诉称:2006年至2008年12月,原告陆某某被告申广××销售电机,总计价款5243651.16元,被告支付了货款4282785元,尚欠960866.16元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60866.16元,并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87743.40元,并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申广××未作答辩。被告赵某某答辩称:被告赵某某为被告申广××的员工,负责外协工作,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申广××对来往账务的确认行为,相应的债务应由被告申广××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伟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申广××的公司基本情况(表),被告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7年发货结算单1份、零部件送检入库单27份,2008年发货结算单1份、零部件送检入库单6份,2007年退货结算单1份、零部件送检入库单4份,2008年退货结算单1份、零部件送检入库单2份,2007、2008年发货与退货总汇结算单1份,2008年8月12日的由被告赵某某签字的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87743.4元的事实。3、零部件送检入库单1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59884元的事实。4、2006年至2008年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总计货款为3755923.2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赵某某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及证据2中的2008年8月12日的结算单无异议,对证据3、4认为不能确认。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员工证1份,证明被告赵某某为申广××外协部员工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申广××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其法定代表人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伟业××及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自2006年起,原告陆某某被告申广××销售电机,至2008年8月12日,经结算,被告申广××尚欠原告货款887743.40元,至今未支付。该欠款由被告赵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赵某某原为被告申广××外协部员工,职务为总调度。本院认为:原告伟业××与被告申广××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伟业××欠原告货款887743.4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支付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以欠款额887743.40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赵某某原系被告申广××的员工,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申广××的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申广××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缺乏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87743.4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该利息以欠款额887743.40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浙江××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0元,由原告浙江××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被告台州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良忠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