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郑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某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59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并经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同意,被告将座落在该村的3.4亩土地承包某某权流转给原告方某包某某,双方同时签订了土地承包某某流转合同书,约定流转承包期限为20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并就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按照约定一次性付清20年的承包费、青苗费。但合同生效后,被告拒不交付土地使用权,故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土地承包某某权流转合同》交付土地经营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土地承包某某权流转合同各一份、被告向某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经审核,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亲戚关系。因郑某某欠李某某债务,双方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从2009年3月1日起每月偿还原告3000元以上直至还清,被告自愿将其所属的3.4亩土地承包某某权和约五斗田的柑桔园作为担保。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某某权流转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座落于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大路章村的3亩土地的承包某某权流转给原告,流转期限自2009年1月10日至2028年12月31日,流转费金额为24000元。同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某某大田承包款计24000元,五斗桔树计12000元,共计36000元。但该款李某某并未支付。该流转合同书还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经济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2008年12月24日的还款协议中还约定如被告未按协议还款,土地承包某某权流转合同书即生效。事后,被告并未按照还款协议还款,后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争议的三地块现由被告父亲种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某某权流转合同书,交付诉争的承包土地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而且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依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债务,其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即2009年1月1日的土地承包某某权流转合同书中的约定)进行履行,该土地承包某某权流转合同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在2009年1月1日起将合同书中的三块土地承包某某权转移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将三块土地进行转移,其未按约交付原告使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流转合同书交付该三块土地的承包某某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虽然原告并没有陈述因被告违约造成其损失的数额,但被告并未向本院要求降低违约金数额,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原属于其承包某某的坐落于樟潭街道大路章村东至郑海兵、南至公路、西至邱金渭、北至铁路的承包土地1.25亩土地,东至照样(祥)房屋、南至祝秋、西至郑某某、北至李炎林的1.25亩土地以及东至郑某某、南至水塘、西至林玉泉、北至林玉全的0.5亩土地交付原告经营,经营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止。二、由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淋欢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