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吉2401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4
公开日期: 2020-03-17
案件名称
胡志远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志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01刑初6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志远,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捕前住延吉市。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牧宇,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一部刑诉〔2019〕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峰和书记员杨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远及其辩护人孙牧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胡志远于2019年3月9日20时许,在延吉市中关村8楼高杨办公室,将1包0.5克冰毒以1,0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曲某。 2.被告人胡志远于2019年3月10日19时许,在延吉市北山街地中海洗浴门口,将1包0.5克冰毒以1,2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曲某。 3.被告人胡志远于2019年3月11日22时许,在延吉市老客运站附近,将1包0.5克冰毒以1,200元人民币价格卖给曲某。 被告人胡志远于2019年3月15日18时,在延吉市牛市街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1包0、45克冰毒。经鉴定,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胡志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志远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具有牟利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志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解称其为居间代购行为,虽然后两次委托人曲某分别给其200元,但该款是支付的油费等,且该款都用于买烟等共同消费了,故不属于牟利,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法律上认定这种行为也够犯罪,其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虽然胡志远居间代购毒品,托购方两次给其各200元,但该款属于交通费,不能认定为居中牟利。被告人没有主观贩卖的故意,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武汉)纪要》精神,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胡志远于2019年3月9日20时许,受曲某委托以1,000元人民币价格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三人在位于延吉市中关村8楼高杨办公室一同吸食。 2.被告人胡志远于2019年3月10日19时许,又受曲某委托从他人处购买一包0.5克冰毒,并支付给胡志远1,200元人民币,胡志远支付给贩卖者1,000元,后将毒品在延吉市北山街地中海洗浴门口交给曲某。 3.被告人胡志远于2019年3月11日22时许,又受曲某委托从他人处购买一包0.5克冰毒,并支付给胡志远1,200元人民币,胡志远支付给贩卖者1,000元,后在延吉市老客运站附近将毒品交给曲某。 被告人胡志远于2019年3月15日18时,在延吉市牛市街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1包0.45克冰毒。经鉴定,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被告人胡志远曾因吸毒等行为,于2012年7月20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胡志远作案时系成年人。 (2)抓获、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根据吸毒人员张某的交待胡志远吸毒,于2019年3月15日20时抓获胡志远。根据其手机中转账记录,怀疑其具有贩卖毒品嫌疑。第一次审讯中胡志远交代了其居间三次代购毒品的事实。后胡志远配合公安机关联系曲某,并将曲某抓获。并未同时将高杨一同抓获。 (3)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证明,未发现胡志远具有违法犯罪记录(事实上胡志远曾因吸毒等行为,于2012年7月20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 (4)收缴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抓获被告人胡志远时,当场在其裤兜内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密封包装的疑似冰毒一包,予以扣押,并经称重为0.45克。后经送延边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毒品物为甲基苯丙胺。 (5)尿液检测报告证明,抓获胡志远后经检测,其尿液呈阳性(吸毒)。 (6)提取的胡志远、曲某手机内的微信转账记录及曲某证实综合证明,3月9日曲某转给胡志远1,000元、胡志远转给王健(贩卖者)1,000元;3月10日曲某转给胡志远1,200元,胡志远转给王健1,000元;3月11日曲某转给胡志远1,200元,胡志远转给王健1,000元;3月15日曲某转给胡志远1,200元,胡志远转给王健1,000元。另外,2019年3月10日胡志远转给曲某两次各500元。曲某称,该1,000元时当晚玩老虎机没钱时向胡志远借的钱,约定过些日子还钱。 (7)强制隔离戒毒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1月20日胡志远因吸食毒品被延吉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二十日的行政处罚,2012年8月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3月16日胡志远被延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实际执行)。 (8)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卖给胡志远冰毒的王健现在逃。 (9)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3月15日20时许,延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抓获胡志远后,发现有一名“晓亮”的人有贩卖嫌疑。经公安机关教育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晓亮”。故于2019年3月15日21时许,由曲某给胡志远打电话,告诉其在某地等候,后在胡志远的指认下,将曲某抓获(涉嫌吸毒)。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曲某的证实,2019年3月9日18时许,其和高杨在串串香喝酒时碰见了胡志远,后三人一起喝酒当中,高杨提出说整点(毒品)。胡志远称其能弄来货。其随即微信转给胡志远1,000元。其和高杨回到位于中关村八楼的高杨办公室等。胡志远拿回来不少于0.4克冰毒,其和高杨、胡志远三人一起吸了。2019年3月10日胡志远微信给其转过2次钱各500元,是当时其玩网络游戏老虎机,要充值向胡志远借的钱。2019年3月10日16时许,接到高杨电话要整点,经联系就给胡志远的微信转1,200元,此次购买的至少0.4克,后又到高杨的办公室内一起吸了(没有胡志远)。其主动给胡志远多转200元钱,是让胡志远买点烟、饮料啥的。2019年3月11日19时又转许1,200元买了一次,也是和高杨等人一起吸了。2019年3月15日22时许给胡志远转1,200元钱,后胡志远称要到狗街送冰毒。其下楼等胡志远的时被警察抓了,没有拿到冰毒。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约在2019年2月15日的20时许,在延吉市公园街西郡名苑三期地下车库内其和胡志远一起吸食过冰毒。 (3)证人高杨的证言证实,2019年3月9日18时许,其和曲某在串串香吃饭,碰见胡志远后三人一起喝酒。约到晚10点时,曲某要安排(吸),胡志远联系买冰毒,曲某用微信转给胡志远钱。其和曲某先回其办公室。约30至40分钟,胡志远带约0.5克左右冰毒过来后三人一起吸了。 3.被告人胡志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首次是2019年3月9日,在串串香饭店碰见曲某和高杨。是曲某提出要买一包冰毒,且用微信给本人转了1,000元钱,他俩先回中关村高杨办公室等,后其就用微信转给“无名”1,000元钱,从其处买了一包冰毒,“无名”是在新兴广场某超市给其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冰毒,重量有0.5克左右。其来到位于中关村的高杨办公室一起吸了毒品。第二次是3月10日14时许,曲某和我联系,又需帮忙买一包,其用微信给转了1,200元钱,本人将1,000元转给“无名”。后将约0.5克冰毒在中海洗浴门口给了曲某。曲某多给我200元钱跑腿费。第三次3月11日21时左右,曲某又要买冰毒,其给本人转1,200元,其以1,000元价格又从“无名”处买了毒品,在延吉市老客运站附近交给了曲某。2019年3月14日约23时,本人又花1,000元在“无名”处购买约0.5克冰毒,还没来得及吸就被警察抓了。 综上,针对被告人胡志远和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是否够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志远第一次受曲某委托购买毒品并一同吸食并无获利,虽有一同吸食的情节,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武汉)纪要》的规定,本案系三人一同就餐时由曲某临时提出的购买意向,不宜认定胡志远具有贩卖主观故意,其蹭吸不宜认定为获利,故该笔不认定为贩卖毒品。对第二、三笔事实,胡志远居间代购行为有200元的获利,该200元明显超过购买毒品的交通费等支出成本,此两笔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故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查,胡志远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曲某,曲某的吸毒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胡志远并未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高杨,故不宜认定该行为具有立功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远两次居间介绍贩卖毒品,且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志远当庭对事实无异议,仅对定性进行辩解,但不影响其认罪情节的认定,仍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胡志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志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永富 人民陪审员 董秀英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天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