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奉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313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2010年3月2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158000元,被告张甲承诺于2010年3月9日归还借款。后被告张甲归还了90000元,尚欠680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张甲归还借款68000元。被告张甲未作书面答辩,在第二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借款158000元是事实,归还90000元后,又归还过20000元,至今应该尚欠48000元。原告徐某某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158000元,归还90000元,尚欠68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甲没有提供证据。鉴于告张甲对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甲于2010年3月2日向原告徐某借款158000元,用于支付浙b×××××大客车所造成的皇冠轿车的维修费。此后,被告张甲归还给原告徐某9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甲向原告徐某借款15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甲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甲向原告徐某借款后,已归还90000元,尚欠68000元,应当及时归还,被告张甲关于还归还过20000元的辩称,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徐某借款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吴项南审判员  姚 杰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馨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