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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金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汪关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汪关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558号原告:杭州金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婉聪。委托代理人:卢朝辉。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哲华。委托代理人:杨立洲。被告:汪关根。委托代理人:詹前进。原告杭州金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汪关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朝辉、被告昆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洲、被告汪关根的委托代理人詹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由于建设施工杭政储出(2004)73#地块3#、4#、5#、6#、7#、16#、17#楼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期间,根据二被告的要求,原告分批陆续向被告昆仑公司供应钢材总计货款人民币7420382.92元。但被告昆仑公司收货后,未能按约及时付款。2008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昆仑公司签订协议书2份,双方确认:截止2008年7月8日应付钢材款2755686元,截止2007年12月30日应付钢材款利息80万元,并约定:上述本金、利息承诺及时归还,如再不兑现利息按一分五厘计算。之后,被告昆仑公司一直未能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双方于2009年7月4日签订《钢材供货结算单》1份,再次明确剩余货款金额为2755686元,被告昆仑公司承诺于2009年7月14日支付50万元、8月1日支付50万元、9月30日支付50万元、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此后,被告昆仑公司分7次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本金235万元。故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405686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6292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收到被告昆仑公司支付的钢材款余款405686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利息人民币16292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昆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昆仑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属实,双方于2009年7月14日就钢材买卖事宜进行了最终结算,根据约定,结算单中的货款付清后,双方的钢材款项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所谓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被告昆仑公司已经在本案原告起诉前将剩余的钢材款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昆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汪关根辩称:被告昆仑公司已于2010年9月3日支付了剩余钢材款,依据2009年7月14日双方达成的结算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汪关根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昆仑公司的建设工地供货,截止2008年7月8日被告昆仑公司拖欠钢材款本金计2755686元,截止2007年12月30日被告昆仑公司应付钢材款利息80万元,并承诺如再不付利息按一分五厘计算;2.钢材供货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双方就拖欠钢材款本金达成付款意见;3.银行进账单7份,用以证明被告昆仑公司分七次向原告付款235万元;4.增值税发票4份,用以证明原告按要求向被告昆仑公司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及双方钢材买卖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昆仑公司对证据1中确认剩余钢材款的协议书有异议,被告昆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原告应该与被告昆仑公司核对帐目;对确认80万元利息的协议书有异议,被告昆仑公司对此亦不知情,到2009年7月14日双方结算时原告才拿出来,当时被告昆仑公司就提出了质疑,因为该协议书仅写明涉及到欠钢材款本金80万元,没有还款日期,不存在1.5分利息的问题,更不存在80万元利息的问题,双方经协商最终形成了结算单,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结算单并未表明仅涉及钢材款本金,根据最后一段内容,被告昆仑公司按结算金额付款后双方钢材账款结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按照结算单的要求及时开具剩余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汪关根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被告昆仑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如下:该两份协议书虽然是同一天签的,但有先后之分,体现了双方协商的过程,时间由前到后,数量由小到大,利息由有到无,有关利息的这份协议的内容是不合理的,从内容上看,尚欠钢材款是80万元,利息却有80万元。对证据2无异议,2008年10月21日双方有个协商过程,根据结算单,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对证据3、4无异议。被告昆仑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催款函1份,用以证明2009年10月3日原告委托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王凤兰律师向被告昆仑公司发出的催款函也是根据双方的结算单进行主张,并没有提到利息,进一步证实了结算单是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委托律师向被告昆仑公司催款,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放弃主张利息。被告汪关根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汪关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昆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昆仑公司提供的证据系经滨江区法院盖章的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昆仑公司一建二分公司承包杭政储出(2004)73#地块3#、4#、5#、6#、7#、16#、17#楼工程。被告汪关根系该工程实际负责人。2006年12月起,原告为该工程供应钢材。2008年10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汪关根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两份,其中一份载明:“截止2008年7月8日乙方应付甲方钢材款:贰佰柒拾伍万伍仟陆佰捌拾陆元,货款付清后,乙方再另付利息/元。”另一份载明:“截止2007年12月30日乙方应付钢材款:捌拾万元整。货款付清后,乙方再另付利息/元。上述本金、利息承诺及时归还,如再不兑现利息按壹分五厘计算。确认红苹果工地钢材利息款捌拾万元正。”2009年7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钢材供货结算单》一份,确认被告昆仑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2755686元,并约定:“浙江昆仑于2009年7月14日前先付给杭州金通50万元,8月1日前支付50万元,9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在10月30日前付清。本结算单经双方认可签字有效,从此双方钢材款账已全部结清。”结算单签订后,被告昆仑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8月3日分别支付50万元。2009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昆仑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其支付尚欠的钢材款1755686元。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9月3日期间,被告昆仑公司分6次付清剩余的钢材款。2010年9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昆仑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钢材,被告昆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汪关根作为该工程实际负责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两份,分别确认钢材款欠款及利息,该两份《协议书》均未得到被告昆仑公司的事先授权,事后被告昆仑公司既未明示认可,也未按此付款,可见其对《协议书》未予以追认,故《协议书》对被告昆仑公司并不产生约束力。后原告与被告昆仑公司、汪关根三方经结算后签署的《钢材供货结算单》确认了钢材款欠款金额、支付主体及支付期限,该结算单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最终履行依据。即使两份《协议书》的内容有效,亦已被经三方确认的结算单所变更,故各方应以签订在后的结算单的约定为准予以履行。根据该结算单,如被告昆仑公司分期付清钢材款欠款2755686元后,“钢材款帐已全部结清”,并未约定有钢材款利息。原告向被告昆仑公司发出的催款函亦以该结算单为依据,并未涉及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协议书的约定支付钢材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昆仑公司已付清全部钢材款,双方虽未约定钢材款利息,但因被告昆仑公司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昆仑公司仍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赔偿。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昆仑公司之间,被告汪关根仅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故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义务应由买方被告昆仑公司承担,三方签署的结算单中亦有此约定。被告汪关根并非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无需承担合同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关根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金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6034元;二、驳回杭州金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63元减半收取973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731.5元,由杭州金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4496.5元、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5元。其中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