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平水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0-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洪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洪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水商初字第185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金某。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洪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洪某某是原告生意上的客户,2008年11月,被告洪某某向原告购买台历印刷品,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3000元;2009年11月,被告洪某某再次向原告购买台历印刷品,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4000元,共计57000元。2010年2月13日,被告洪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在2010年3月25日前归还24000元,余款33000元在2010年底前还清,但两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鉴于所欠货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某某也有义务偿还。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57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2010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洪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苏某某的诉称没有异议,该笔货款是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周某某答辩称:两被告于2009年12月离婚,原告苏某某提供的还款计划是被告洪某某于2010年2月13日出具的,被告洪某某在离婚后对他人债务的认可,其真实性值的怀疑,还款计划中载明:今年欠苏某某货款24000元,该款是离婚后所欠,与被告周某某无关,由被告洪某某偿还,而另外的33000元被告洪某某也无法说明具体是什么时候所欠,也应由被告洪某某偿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苏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于2009年12月离婚,被告洪某某是原告苏某某生意上的客户,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台历印刷品。2010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洪某某尚欠原告货款57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其中载明“去年欠丽琴货款33000元,今年欠丽琴货款24000元,2010年3月25日前归还24000元,2010年一年之内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苏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被告洪某某的户籍证明,还款计划,(2009)温平某某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洪某某向原告苏某某购买台历印刷品,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洪某某欠原告货款5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某某欠原告货款57000元,其中的33000元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某某不能证明该笔债务属被告洪某某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已离婚,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各承担一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中的24000元是被告洪某某在离婚后所欠,应属被告洪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负责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7000元及逾期利息,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某某欠原告苏某某货款57000元及利息,其中的33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洪某某、周某某各偿还原告苏某某16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2010年3月25日起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洪某某、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洪某某欠原告苏某某货款57000元及利息,其中的24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2010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洪某某偿还给原告苏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洪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225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群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