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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452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余乙。被告:余某甲。原告汪某为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乙、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认识,2003年6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31日生育女儿余某乙,现年五岁。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与前女友及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诚实文静喜欢呆在家中,被告喜欢在外嬉戏,且经常欺骗原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的种种行为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分担。被告余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并不事实,有主观情绪在里面,而且被告与其他异性之间都是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只是生活观不同。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原告汪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明、原告工资清单、机动车登记信息表及财产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双方的婚姻、子女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某与被告余某甲于2002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4年11月8日双方在开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5月31日生育女儿余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琐事时有争吵,但双方仍一直共同生活。另查夫妻共同财产有:开化县城关镇凤某某29号6幢3单元301室房屋一套、浙h×××××号起亚赛拉图汽车一辆、浙h×××××号福克斯汽车一辆、浙h×××××号别某某车一辆、自行车一辆(价值7000元)。本院认为,离婚自由虽是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但只有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才准予离婚。原告汪某与被告余某甲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因性格差异等时有争吵,以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双方互相信任,多加沟通,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珍惜多年培养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为重,互信互谅,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佳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