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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蔡某某、吕某某、温州××集团有限公与蔡某某、温州××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蔡某某、吕某某、温州××集团有限公,蔡某某,温州××集团有限公司,吕某某,温州××××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49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蔡某某。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9-1),住所地:平阳县××××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温州××××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81929-6),住所地:温州市牛山××十里亭××对面。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92687-2),住所地:温州市××大道××城××***楼。负责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4203145-5),住所地:温州市××大道保险大楼。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蔡某某、吕某某、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温州××××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干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民××××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蔡某某、长安××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新干线××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永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人民××××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10年5月4日上午,被告蔡某某驾驶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平阳县鳌江镇驶往顺溪镇方向,6时47分,行经57省道112km即从平阳县桃源乡桃源村路段,遇相向由吕某某驾驶的浙c×××××大型普通客车左转弯,被告蔡某某右驾驶方向避让时,车辆坠入路边小河发生翻车,导致乘客乘坐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受伤、财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悉,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长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浙c×××××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新干线××,该车在被告人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甲自行包车至平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车祸造成其头面部外伤、左肩关节软组织挫伤、左前臂关节皮肤挫裂伤、骶尾部韧带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医嘱建议还需休治一个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9961.05元,致使其财务损失若干,并因车祸误工2个月。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蔡某某、吕某某、长安××、新干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27508.85元(医疗费9961.05元、误工费5032.8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财物损失:两只手机维修费1720、手提包280元、两个皮夹钱包200元、化妆包及化妆品480元、太阳伞180元、鞋子285元、两件衣服450元、u盘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合计30708.8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200元,尚余27508.85元未支付);2、被告永安××××中心支公司、人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先予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某、长安××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及不合理,医疗费由法院确定,误工费缺乏完整证据支持,不应认定,护理费没有依据,财物损失应折旧,交通费应结合住院及门诊的时间来确定,营养费缺乏证据支持,精神抚慰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吕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人系执行职务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浙c×××××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承担。被告新干线××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合法部分由我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依法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财物损失应折旧,交通费应结合住院及门诊的时间来确定,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永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状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原告是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乘客,原告要求以侵权责任请求我公司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原告系车上人员不在本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人民××××司辩称:同意被告新干线××的辩护意见。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陈甲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陈甲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蔡某某、吕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证据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医疗的事实;证据5、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6、车祸病人专用证明书、医疗证明单,证明原告受伤及医嘱休养的事实;证据7、住院护理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的事实;证据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证据9、学校证明,证明原告因伤误工及误工损失的事实;证据10、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交警拍摄的财物损失照片、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其财物损失的事实;证据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当事人因此次事故未达成调解的事实。被告吕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合同书,证明与被告新干线××是雇员关系的事实。被告蔡某某、长安××、新干线××、永安××××中心支公司、人民××××司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永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蔡某某、吕某某、长安××、新干线××、人民××××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被告蔡某某、长安××认为证据6中继续治疗一个月,修养时间过长,对证据7,原告未构成伤残,无需护理,证据8中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不应予以认定,证据9缺乏工资表、合同书等证据佐证,不应予以认定,证据10中维修发票不是正式发票,无法证明财物损失的事实;被告吕某某、新干线××对证据6中的车祸病人专业证明书中笔迹不一致,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应根据住院情况酌情考虑,且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天数应以住院时间为准,证据8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应和住院天数、人数相吻合,认为证据9学校证明系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0中维修发票不是正式发票,无法证明财物损失的事实,证据11和本案无关,被告人民××××司同意被告吕某某的质证意见,同时补充认为证据5中的医疗费发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306.46元,证据10财物损失应扣除不合理和折旧费用,两只手机的维修费也不合理。原告及被告蔡某某、长安××、新干线××、永安××××中心支公司、人民××××司对被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合法,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住院陪护费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交通费发票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缺乏原告住院期间工资发放情况及代课教师工资发放相关情况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中财物损失,由于被告未提供正式发票证明上述财物损失价值,本院无法认定,故不予支持,证据11真实合法,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长安××系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蔡某某是该车驾驶员。被告新干线××系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吕某某是该车驾驶员,该车在人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2010年5月4日上午,被告蔡某某驾驶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平阳县鳌江镇驶往顺溪镇方向,6时47分,行经57省道112km即从平阳县桃源乡桃源村路段,遇相向由吕某某驾驶的浙c×××××大型普通客车左转弯,被告蔡某某右驾驶方向避让时,车辆坠入路边小河发生翻车,导致乘坐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的乘客原告受伤及部分财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于平阳县中医院,共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9961.0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从交警部门处领取了被告蔡某某的事故押金3200元。本案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的是侵权之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客运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作为乘客受到伤害,其有权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按侵权责任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按照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确定被告蔡某某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陈甲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陈甲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长安××系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对蔡某某因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蔡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干线××系浙c×××××大型普通客车,应对吕某某因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蔡某某、长安××对原告陈甲的损害后果,被告新干线××对原告陈甲的损害后果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查为9961.05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240元计算,但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天数按原告住院26天计算,护理标准按2009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748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为1957.48元(27480÷365元×26天)。3、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按每天30元计算,伙食费计780元(30元×26天)。4、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费5032.8元,但缺乏证据支持,原告住院26天,结合医院出具的原告应继续休息一个月的车祸病人专用证明书,误工费天数合计56天(26天+30天)计算合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本院按2009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计4216.10元(27480元÷365元×56天)。5、财物损失。原告主张财物损失:两只手机维修费1720、手提包280元、两个皮夹钱包200元、化妆包及化妆品480元、太阳伞180元、鞋子285元、两件衣服450元、u盘100元,共计3695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财产的价值,本院无法认定,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缺乏证据支持,应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为准,合计60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损伤程度,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9514.63元,但原告的其他赔偿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因人民××××司已被另案判决赔偿伤残及医疗费用9672.21元和8970.5元,故交强险中的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尚有余额为100327.79元和1029.5元,原告仅能以此余额为限向人民××××司主张权利。故被告人民××××司应支付给原告陈甲交强险理赔款6773.58元(误工费4216.10元+护理费1957.48元+交通费6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额1029.5元(医疗费996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7803.08元。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计11711.55元,被告人民××××司作为肇事车车辆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根据被告吕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赔付3513.47元(11711.55×30%),被告蔡某某应负担8198.08(11711.55×70%),扣除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的被告蔡某某的事故押金3200元,被告蔡某某还需支付4998.08元。原告主张被告永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因原告系被保险人车辆浙c×××××中型普通客车的乘客,二者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永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或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支付理赔款1131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陈甲二、被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甲8198.08元,已支付3200元,余款4998.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陈甲。三、被告蔡某某、温州××××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陈甲承担103元,温州××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元、温州××××客运有限公司承担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44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庆建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文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