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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04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龙×顺速递服务部、广东龙×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龙×顺速递服务部,广东龙×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04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钟某,广东德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龙×顺速递服务部。负责人谢某日。委托代理人胡某清,广东X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龙×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庆。上列原告王某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龙×顺速递服务部(以下简称“被告一”)、广东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江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广东龙X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经审查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同意追加广东龙×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一委托代理人胡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9日入职被告处,职务为业务员。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0年4月8日,原告被迫正式提出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500元。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便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0年7月5日做出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10)349-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8月9日至2009年7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35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391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979.75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000元及50%经济补偿金85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辩称,仲裁裁决公正,合法,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二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的意见。被告二辩称,被告一不是被告二的分司,被告二也不是被告一的开办人和出资人,二者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其次,原告未对被告二提出过劳动仲裁,做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前置程序,原告在审判阶段追加其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2008年7月9日进入被告一工作,任职快递员,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8500元,其提交了《工作证》、《收据》、《12月份业务提成表》。2010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一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工作证》由被告一发放,该工作证上盖章为“广东龙×物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原告陈述其自行带车工作,工作结构只有提成,没有任何其他福利、补贴,提成按照计件计算,遇见需要速递物件较多时,会和家人一起送件,工作区域为一人负责一个区域,并无职位级别差异,公司并未制定相应规章制度。另查明,被告一与被告二均为独立法人。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工作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之一在于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首先在报酬方面,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报酬是计件工资,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福利、补贴,而原告自带车辆的相关费用、风险均由原告自行负担,说明报酬并不是固定发放,不具有基本工资、加班费等劳动报酬的构成项目。其次,在具体工作内容方面,原告与被告一按照邮件的数量进行结算,对于如何完成物件的送达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被告一也未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原告甚至可以自行安排家人一起工作,原告、被告一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未达到劳动关系中支配与被支配的程度。再次,在内部管理上,原告在固定的区域开展工作,原告工作岗位没有相应的职位级别,与其他人员之间并没有上下级管理关系,原告与被告一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隶属关系。综上,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独立承担经营风险,与被告一并未形成职业性的从属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一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一与被告二均为独立法人,且不存在关联关系,原告提供的工作证上的印章并不是被告二的公章,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二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请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按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 江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晨书 记 员 文英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